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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执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常远海、张世红等与宁国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远海、张世红、常远传、董军、常远江,宁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00829号申请执行人:常远海、张世红、常远传、董军、常远江被执行人:宁国勇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20000.00元,余欠款19247.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郭向东审判员 段茂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