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陈波与廖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廖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陈波,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香均文,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博白县。被告廖德,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博白县。原告陈波与被告廖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香均文和被告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取得科泰安轮胎的广西独家代理销售权,后征得厂家浙江科泰安轮胎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该代理权转让给被告。2014年1月6日,被告接收了原告226条轮胎,轮胎款合计85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转账支付了15000元,余下7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5月17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10日内,注销在南宁市代理期间注册的网站,被告应在注销网站后三日内一次性全部还清货款,逾期未支付的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在10日内注销了网站,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6月27日18200元,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支付完货款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三、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支付过15000元货款;五、2013年科泰安轮胎交付清单,证明被告接收原告226条轮胎;六、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轮胎供应商申请转让代理权给被告;七、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被告支付轮胎款85000元给原告是经过另3人秦华春、泰小亮、廖运仿同意;八、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轮胎款,同意支付轮胎款。被告辩称,当时其接收的轮胎是过期的,质量不合格;按照双方在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最迟在2014年5月27日注销其在代理期间注册的网站,网站注销后3日内被告才支付70000元货款,但原告没有注销,故被告不支付货款和利息给原告。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轮胎一条,证明原告转让给其的轮胎是过期不合格的;二、书面材料一份,证明秦华春、泰小亮、廖运仿3人转让轮胎和代理销售权给广西元德高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共欠货款306582元。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是其转让的轮胎,该轮胎不知道被告从哪拿来的;证据2对总货款306582元无异议,其的轮胎款85000元包含在内,但其是将轮胎代理权转让给廖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落款日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没有落款日期,但并不影响该内容的真实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经浙江科泰安轮胎有限公司同意,将原取得该公司的轮胎代理销售权转让给被告。2014年1月6日,被告接收了原告226条轮胎,轮胎款合计85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支付了轮胎款150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陈波(甲方)与被告廖德(乙方)就轮胎货款事宜,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甲方于2013年6月29日取得了科泰安轮胎广西独家代理销售权,后因客观原因,于2013年11月5日甲方将该销售代理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设立的公司广西元德高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南宁市大学东路170号(大学清川路口科丰商业街)。2014年1月6日乙方已接收甲方玉林店库存全部轮胎226条及轮胎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份额轮胎折合人民币总额为捌万伍仟元(¥85000元)(注:¥85000元轮胎款须经秦华春、秦小亮、廖运仿等三人签字确认为准)。二、乙方接手经营该轮胎品牌后,2014年5月15日已偿还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轮胎款货款给甲方。三、因甲方未注销其代理期间所注册的科泰安轮胎广西总代理的网站,已造成乙方重大的经济损失。现今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甲方要在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将甲方在南宁市代理期间注册的科泰安轮胎广西总代理的网站办理注销,若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注销其在南宁市代理期间注册的科泰安轮胎广西总代理的网站,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在注销网站三天内,乙方将所欠的余款(¥70000元)一次性偿还给甲方。四、若甲方将在南宁市代理期间注册的网站注销后三天内,乙方未将货款全额还清的,以乙方未付的欠款总额为本金,以网站注销三天后的时间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甲方。五、………。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注销其代理期间所注册的科泰安轮胎广西总代理的网站,被告没有支付余下的轮胎款70000元给原告。2014年9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回复了一条信息给原告,内容为“谢谢了!我不要您少!我现在实在没钱!有我就给你的!”。现原告经催收轮胎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轮胎代理销售权的行为及就轮胎款的支付所签订的协议,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2014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要在签订协议后的10日内将其在代理期间注册的科泰安轮胎广西总代理的网站办理注销,在注销网站3日内被告将余下的轮胎款70000元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在约定的时间内注销了网站,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支付余下货款7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19日,被告回复信息“谢谢了!我不要您少!我现在实在没钱!有我就给你的!”,对于是在何情形下被告回复该内容,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提出少要5000元货款,少要的5000元是原告给其用于删除广告网页的,但其不同意,仍然要求原告在3日内删除广告网页,则支付70000元货款给原告;原告主张网站已于2014年5月26日注销,以后双方不再聊及删除网站的问题,因其急着筹款归还银行,向被告表示愿意只要65000元货款且不要利息。对于上述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的微信记录、信息记录、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注销网站,且至今亦没有提交有证据证实其已注销网站,故其主张是在已注销网站后被告作出的支付货款的表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没有按约定先行注销网站,违约在先,被告不支付货款和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有理有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波的本案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符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