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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4号原告何某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陈安平,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夏某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许明雪、周建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6年7月18日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6月6日生育一男孩夏某甲。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共同外出打工,2010年被告回家利用自家门面进行摩托车修理和经营农药肥料。2011年下半年因犯事被公安机关处罚,之后,一直外出不归家,也不管家庭生活,原告多次劝被告改过,但被告却不思悔改,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外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法再与被告生活,现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愿意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安乡县下渔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某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罚过的事实及自2013年以来一直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6年7月18日在安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夏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双双外出打工维系家庭生活。2010年被告回家后利用自家门面在刮家洲码头经营摩托车修理和农药化肥生意。2011年下半年,因参与摩托车盗窃而受到司法部门处罚。2012年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家,也不与家人联系,不管家庭生活,原告通过亲朋多次相劝被告改邪归正,但被告不思悔改,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理应相亲相爱,互敬互谅的生活,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听从亲朋的劝告,长期外出不归,没有家庭责任感,未尽丈夫义务,造成如此现状,应是被告的过错,被告长期不归家,也不与家人联系,长达三年之久,本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教育问题,本着对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抚养,孩子的抚养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婚生子夏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夏某某自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夏某某有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何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京伟人民陪审员  许明雪人民陪审员  周建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