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瓦民初字第5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沙维德、沙娟、刘德胜、董作太、沙怀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沙维德,董作太,沙娟,沙怀德,刘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88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徐亭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伟,系该支行职员。被告一:沙维德。被告二:董作太。被告三:沙娟。被告四:沙怀德。被告五:刘德胜。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沙维德、沙娟、刘德胜、董作太、沙怀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维德、沙娟、刘德胜、董作太、沙怀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沙维德、沙娟、刘德胜、董作太、沙怀德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6.3‰,贷款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所有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沙维德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现被告沙维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已逾期,截止2014年10月23日,欠利息39316.20元。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沙维德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316.20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罚息;二、判令被告沙娟、刘德胜、沙怀德、董作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曾找过被告、保证人要求还款,但是没有书面催要证据。被告沙维德、沙娟、刘德胜、董作太、沙怀德均未出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沙维德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温室大棚建设。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沙维德、沙娟、刘德胜、董作太、沙怀德签订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每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6.3‰;还款方式:本息还款方式,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分期还款;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沙维德发放现金100000元,农户借款凭证载明明分期还款方式:2010年11月10日还款金额0.0元,2011年11月10日还款金额4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还款金额60000.0元。现被告沙维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沙娟、沙怀德、董作太、刘德胜四被告作为保证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借款凭证、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一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户借款凭证载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一还款金额为40000.0元,此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二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沙娟、沙怀德、董作太、刘德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沙娟、沙怀德、董作太、刘德胜承担借款人沙维德4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沙娟、沙怀德、董作太、刘德胜承担借款人沙维德6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一切不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维德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40000元,并承担此款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始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始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3‰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被告沙维德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60000元,并承担此款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始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始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3‰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被告沙娟、沙怀德、董作太、刘德胜对上述款项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被告沙维德、刘德胜、董作太、沙怀德、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蒸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