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运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马运峰,系冀D×××××/冀D×××××挂车辆实际车主。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负责人李瑞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运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男3月17日,冀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71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各项保险时,蒿学印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2014年5月1日,蒿学印将该车转让给原告马运峰,该车的全部保险利益,也全部转让给原告马运峰。2014年9月18日2时许,原告马运峰雇佣的司机李俊堂驾驶冀D×××××车辆,在成安县境内德圣东路与曹前线交叉路处,与申燕丰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上三人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燕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李俊堂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运峰造成损失15030元(车辆损失费8430、价格鉴证费300元、施救费6000元、司法鉴定检验费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依法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3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马运峰的居民身份证;2、车辆转让转协议书2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3、保险单1份;4、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及评损鉴定清单;6、价格鉴证费票据1张;7、施救费票据1张;8、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2014年9月26日酒精检测报告;9、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第14号意见书;10、鉴定费票据78张(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要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本次交通事故申燕丰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因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故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加免5%。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冀D×××××事故车辆投保档案。经过当庭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一、2014男3月17日,冀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71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各项保险时,蒿学印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2014年5月1日,蒿学印将该车转让给原告马运峰,该车的全部保险利益,也全部转让给原告马运峰。2014年9月18日2时许,原告马运峰雇佣的司机李俊堂驾驶冀D×××××车辆,在成安县境内德圣东路与曹前线交叉路处,与申燕丰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上三人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燕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李俊堂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30元。二、审理过程中,原告马运峰对被告保险公司举出的事故车辆投保档案材料中“蒿学印”三个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经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第14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投保档案中投保人签名字迹“蒿学印”三字不是蒿学印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其提交提供的事故车辆投保档案中投保人签名字迹“蒿学印”三字不是蒿学印本人书写,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费8430、价格鉴证费300元、施救费6000元、司法鉴定检验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03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运峰150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运峰15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2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连审判员 栗桂海审判员 张文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