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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92年2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7时46分,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顺义区×网吧内,趁贾×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1个(内含现金人民币230元)、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窃走。经鉴定,涉案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44元。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张×1抓获,当场扣押现金人民币113元,钱包及移动电话机已被张×1丢弃,扣押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贾×,其余赃款已挥霍。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1将退赔款人民币261元交至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张×2、岳×的证言,被告人张×1的供述,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案款收据,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百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退赔款人民币二百六十一元,发还被害人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