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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在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66-1号长思念宾馆302房间,趁被害人方某熟睡之机,窃得方某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92)。后被告人孔某利用事先掌握的密码使用该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人民币7900元、刷卡消费人民币9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住宿登记单、银行交易明细、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盗窃的钱款尚未退赔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某退赔被害人方圆经济损失人民币7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黄博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