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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顾某甲、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顾某甲,何某某,钱某,顾某乙,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446号原告陆某某。被告顾某甲。被告何某某。被告钱某。被告顾某乙。被告王某甲。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顾某甲、何某某、钱某、顾某乙、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案外人王某乙借款10万元,承诺按月支付利息,但借款后被告一直在外承包工程,至今分文未还。后王某乙将此借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权利的转让,不以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否达成协议为准,而是以合同债权人将转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为准。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清楚出借人王某乙是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还称其曾将债权转让事宜书信告知借款人顾某甲,但对此主张又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以债权转让为依据,主张相关权利的利害关系尚未形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可在明确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债权转让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退还原告陆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永江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