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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查云飞与徐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云飞,徐文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查云飞。被告:徐文中。原告查云飞诉被告徐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20元、交通费15元计73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2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劲松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查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就双方间的交通事故达成双方车损由修配厂修理后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受损车辆花去修理费720元,被告拒付该修理费的事实清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查云飞车辆维修费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文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