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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小明诉张宇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明,张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黄小明,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石城县。被告张宇锋,男,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黄小明与被告张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明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期一个月。借款时,被告找到陈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家中追索借款,被告母亲陆续归还了4万元本金,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陈震承担担保责任,只要求被告张宇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宇锋承担。被告张宇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黄小明先生人民币拾伍万圆整(15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此据属实。借款人:张宇锋身份证:360735198903181612担保人:陈震日期:2013年10月21日”。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4万元,剩余借款未支付。诉讼中,原告放弃担保人陈震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宇锋向原告黄小明借款15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未损害被告利益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借条未有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未有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放弃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小明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张宇锋负担2411元,原告黄小明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斐斐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蔡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