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03年生育女儿谢A。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一直以来,被告经常在外嫖赌、夜不归宿,每当赌博输钱时就要原告送钱,原告不给,就对原告拳脚相加。2015年3月24日早晨,被告因没有赌资,要原告将钱及存折送给被告,原告不答应,被告就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将被子烧毁。总之,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尊重原告的���格,也不顾原告的感受。因为生下女儿,原告一直忍让,希望被告改掉恶习,但被告并没有改掉,反而变本加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谢A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所购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归女儿谢A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各自承担自己的债务;诉讼费两人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明,证明被告谢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古丈县。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讲的,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在外嫖赌,并不是事实,13年来都是被告在外挣钱养家。原告要离婚,随原告。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沅陵县民政局给原被告双方补发了结婚证。200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孩,名谢A,现在古丈县古阳中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在沅陵县被告老家居住。2005年,被告出外打工。2006年,被告带上原告及女儿一起外出打工共同生活。2008年,原告及被告先后回古丈生活至今。在古丈生活期间,被告在外做杂工,原告偶尔打点零工,经济收入主要靠被告挣取。近年来,原告因怀疑被告在外嫖赌而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结婚,但婚后感情较好。特别是双方生育女儿后,被告便带着原告及女儿一同外出打工挣���养家。虽然被告偶尔在外和别人赌点小牌娱乐,但并非原告所述的赌嫖成性,相反,被告的打工收入是原被告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且能把打工得来的收入交给原告用于开支家庭生活,并能在县城买了一套房子,可以说被告尽到了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告称被告在外经常嫖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情形,双方只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包容,仍能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元渊审 判 员 向雪原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