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53号原告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双楼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清海,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三岔河镇小罗依村。法定代表人潘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与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宏勇于201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建公司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宇东公司与原告海建公司签订一份20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φ3.5×54M回转窑一台、φ3×9M生料磨一台、φ2.8×(5+3)M风扫煤磨一台、货款总价为579万元。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委托运输合同,约定上述设备由原告代为运输,运费63万元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和双方约定进行生产制造,按约交付标的物并指导设备安装调试至正常,但被告宇东公司只支付款项583.8万元(含运费63万元),尚欠货款58.2万元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宇东公司给付货款58.2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9801元[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为47835.62元,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为21966.12元,上述利息损失合计69801.74元]。被告宇东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买受人宇东公司与出卖人海建公司签订一份20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订货合同,其中约定:宇东公司向海建公司购买φ3.5×54m回转窑一台(单价为326万元)、φ3×9m生料磨一台(单价为141万元)、φ2.8×(5+3)m风扫煤磨一台(单价为112万元),货款总额为579万元(不含运费);合同生效后4个月开始发货,5个月交货完毕;海安厂交货,出卖人代办运输到买受人工地现场,双方共同验收,并签字办理交接手续;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设备正常运转之日起12个月;交货时间以合同产品从出卖方发出时间为准;合同产品到达买受方指定地点经双方验收后,所有权转移至买受方,但买受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结算方式、时间:合同总价的30%货款作为合同定金,产品发运前买受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发货款,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结束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调试款,余款5%自设备调试12个月付清或发货之日起14个月付清(以先到为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或向原告方人民起诉;本合同自预付定金足额到账之日起生效。2010年6月16日,委托单位宇东公司与受托单位海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委托运输协议,对宇东公司φ3.5×54m回转窑、φ3×9m生料磨、φ2.8×(5+3)m风扫煤磨设备委托海建公司运输事宜进行了约定:运输费用63万元(含保险费,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专来含税运输发票);设备发货前,宇东公司付足额运费,海建公司负责发货,将设备运至宇东公司指定工地,车板验收交接,办理交接手续。2010年7月5日,海建公司收到宇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定金115.8万元。后海建公司组织生产上述设备。2010年11月15日,海建公司收到宇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款项100万元。2010年11月18日,海建公司开始向宇东公司发货。2010年12月16日,海建公司收到宇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款项120万元,海建公司陆续向宇东公司发货。2011年3月8日,海建公司收到宇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款项140万元。2011年5月29日,海建公司收到宇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款项80万元。2011年7月7日,海建公司向宇东公司开具了上述设备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2011年7月11日,海建公司收到宇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款项28万元。2012年7月8日,宇东公司在海建公司的出厂产品服务报告中加盖单位公章,并确认:已经调试的上述回转窑、生料磨、风扫煤磨的试运行全部正常。2014年10月15日,海建公司向宇东公司催要货款,宇东公司在海建公司的一份对账单回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并确认:经核对,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宇东公司财务账面显示尚欠海建公司货款582000元。另查明:以货款58.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为1-3年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为49811.93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为8962.8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利息损失为6140.91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利息损失为3957.60元,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5%计算利息损失为2195.43元,上述利息损失合计71068.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订货合同原件、委托运输协议原件、发货清单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款凭证复印件、出厂产品服务报告原件、对账单回单原件作为证据加以佐证,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合同中约定了自预付定金足额到账之日起生效,合同约定的定金为合同总价的30%,即173.7万元(579万元×30%),原告于2010年7月5日收到被告给付的定金115.8万元、2010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的款项100万元,至此约定的定金已经足额支付到账,故该合同自被告预付定金足额到账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委托运输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委托运输协议、设备订货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海建公司向被告宇东公司交付、运送了回转窑、生料磨、风扫煤磨,被告应当按照订货合同和委托运输协议的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发货款(合同总价的60%)、调试款(合同总价的5%)和运输费用(63万元)。2012年7月8日,宇东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并确认:已经调试的上述回转窑、生料磨、风扫煤磨的试运行全部正常,故依据订货合同的约定,海建公司对上述设备质量负责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该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余款(合同总价的5%)。被告已经给付的款项合计583.8万元,分别为货款520.8万元(包含定金)、运输费用63万元,尚有货款58.2万元未按约支付,被告亦在2014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回单中予以确认尚欠的货款数额为58.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上述58.2万元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如期足额给付上述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801元,经本院核算,该数额没有超出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数额(71068.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2000元。二、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801元。上述两项义务,由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8元,减半收取5159元,由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缪宏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景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