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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褚广红与被告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要求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广红,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梅行初字第30号原告:褚广红,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人:杨松,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锋,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局科员,住梅河口市。原告褚广红与被告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要求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由审判员李贵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广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广红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梅河口市六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文件,自原告2015年8月3日提起诉讼前,被告未予公开。褚广红诉称:原告是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居民。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梅河口市六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被告未予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送达回执单;2、政府信息公开邮寄送达被告单位签收回执单;3、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收到邮寄回执单;4、关于梅河口市芙蓉花园等五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梅发改字(2015)287号。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收到信息申请书是2015年7月15日,而且政府信息8月3日已向原告公开。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辩称:我机关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当事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已于8月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所要求信息寄给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我机关认定答复时限应从我机关收到申请之日(7月15日)算起,当事人的申请从签收转到我机关的时间不在答复时限内,答复时限应截止于2015年8月5日。我机关在8月3日已答复,因此我机关所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违法,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邮寄回执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信息公开邮寄回执单有异议,认为该回执单上没有签收人员,也没有签收日期。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因该信息公开的邮寄回执单未注明签收人员及签收日期,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褚广红系梅河口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居民,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梅河口市六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该申请于2015年7月10日被告单位签收,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将梅发改字(2015)287号文件《关于梅河口市芙蓉花园等五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5日签收。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政府信息逾期公开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作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对自身的合法权益享有知情权,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后,虽然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给予答复,但被告未能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作出答复,而且没有依法延长答复的批准手续,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能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逾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