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柯诸巩与被执行人南京尚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诸巩,南京尚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493号申请执行人柯诸巩,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南京市雨花台区宏泰石材经营部业主。被执行人南京尚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508号。法定代表人秦波。申请执行人柯诸巩与被执行人南京尚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栖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南京尚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柯诸巩货款85857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某路XXX号某产业园,经该产业园主管介绍,该园从未有名为南京尚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内办公,现本院暂无法找到该公司办公地点,其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致本案暂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栖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二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 王红宝执行员 王培鑫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XX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