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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温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翼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涛,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人。2007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丽、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6月7日晚0时许,被告人温涛伙同陈XX及张XX,骑摩托车行至万XX门前,由陈XX翻墙进入院内打开大门,张XX和被告人温涛进入屋内,将万XX放在客厅的一台红色方正一体机电脑盗走。后陈XX给了温涛和张XX每人500元钱,将电脑留下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500元。被告人温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涛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同时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晚0时许,被告人温涛伙同陈XX及张XX骑摩托车行至万XX门前,由陈XX翻墙进入院内打开大门,张XX和被告人温涛进入屋内,将万XX放在客厅的一台红色方正一体机电脑盗走。后陈XX给了温涛和张XX每人500元钱,将电脑留下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5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温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本院(2007)翼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1月21日,温涛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温涛200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3、本院(2007)翼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温涛共同盗窃万XX电脑的同案犯陈XX、张XX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4、万X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8日早上发现家里的方正牌电脑一体机丢了,但电脑适配器、键盘和鼠标没丢。他就给方正电脑部打了个招呼说有人去配适配器告诉他一下。6月9日,电脑部的人打电话说有人配适配器,报的电脑序号和他电脑一样。他就报案了。5、方正电脑销售单、三包卡。证实:2011年3月27日,万XX购买的方正一体机电脑5300元。6、韩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8日,有个人说电脑丢了,并把电脑序列号给他们留下。6月10日早上有人要配电脑适配器,所报的电脑序列号和丢电脑的那个人留下的序列号一样,她就给丢电脑的那个人打电话说了一下。7、王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8日,陈XX给她打电话到温涛家。陈XX让她看了一台方正电脑。她和陈XX到电脑门市部问了这种型号的电脑价格后她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陈XX给她打电话问要那台电脑吗,她说没问题就要。陈XX让她拿1000元钱送到温涛家。第二天晚上,温涛把电脑送到她和陈XX租住的家里。她和陈XX还去电脑店里购买电脑线,没有现货。8、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温涛骑摩托车带着他和张XX骑摩托车一块儿到了一家门口停下。温涛和张XX把他推到墙上,他翻墙进入院内,从里面打开院门,温涛和张XX进了屋子,过了一会儿,温涛和张XX搬了一台电脑出来了。他拿着电脑坐上温涛的摩托车和张XX一块回到温涛租住的地方。他早上跑到方正电脑部看了一下,看见和他们偷的电脑一样的电脑价格是5400元。温涛说把电脑给他,让给他和张XX每人500元。后来王X送来1000元,温涛、张XX每人拿了500元。后来,他和王X又去电脑部联系购买电脑接收器。9、张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温涛骑摩托车带着陈XX、他骑了一辆摩托车,由温涛带路走到一家门外,陈XX翻墙进入那家院子把院门打开,他和温涛进入屋里,看见一台电脑开着。温涛拔下电脑线,抱着电脑和他一起出来。温涛把电脑交给陈XX,骑摩托车带着陈XX,他们三个人回到温涛租住的地方。陈XX联系王X后,王X送来1000元钱。陈XX自己把电脑留下,给了他和温涛没人500元。10、温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1年6月一天晚上,他喝醉了在家休息。陈XX、张XX找到他,骑摩托车带上他,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等他醒了发现自己在一块麦田里,他看见张XX、陈XX拿着一台电脑,他们就回了县城。第二天陈XX对他说,昨晚偷了台电脑自己留下了。陈XX给他分了500元钱。他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11、翼认证公字(2011)第064号被盗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方正电脑(一体机)价值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涛于2007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涛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泉人民陪审员 史 钰人民陪审员 李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