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素香与张紫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香,张紫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孙素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同柱。委托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紫炜,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孙素香与被告张紫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香的委托代理人曲贺冲,被告张紫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素香及委托代理人张同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香诉称,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张紫炜驾驶冀F×××××号长安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中六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安新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99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紫炜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九项损伤诊断。被告张紫炜驾驶的冀F×××××号长安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紫炜赔偿原告医疗费875元、护理费12,500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67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17,316.2元、鉴定费1,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784.2元;将护理费数额变更为18,5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59,519.2元。被告张紫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的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第一被告是否存在醉酒等违法行为。如果没有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孙素香提交了下列证据:1、孙素香的身份证一个。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紫炜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被告张紫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安新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外伤、双髋部外伤,医疗费总额为16,374.81元。4、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428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张、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职工工资条一张、张建兴的身份证一个、北张庄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建兴系母子关系,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直由儿子张建兴护理,张建兴护理原告导致工资收入减少。6、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紫炜、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意见。被告张紫炜出示驾驶本一本,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孙素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20分,被告张紫炜驾驶冀F×××××号长安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中六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孙素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紫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外伤、双髋部外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6,374.81元,其中原告支付875元,被告张紫炜支付15,499.81元。2015年8月13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建兴护理。张建兴在安新县同口兴旺新型建筑材料厂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500元。被告张紫炜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紫炜具有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被告张紫炜提交的驾驶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紫炜与原告孙素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紫炜应依法负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紫炜驾驶的冀F×××××号长安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紫炜负担。原告支出医疗费875元,其它医疗费由被告张紫炜支付,原告与被告张紫炜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无劳动收入,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建兴护理,张建兴在安新县同口兴旺新型建筑材料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导致张建兴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70天为8,16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63岁,所受伤属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7,316.2元(10,186元×17年×伤残系数0.1)。原告住院7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每天100元为7,000元。原告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其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2,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往返医院及到保定鉴定确需支出相应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28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较大伤害,本院对此请求支持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5元、护理费8,167元、残疾赔偿金17,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0,286.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75元;在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8,883.2元。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428元由被告张紫炜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素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858.2元。二、被告张紫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素香鉴定费人民币1,428元。三、驳回原告孙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元,由原告孙素香负担人民币208元,被告张紫炜负担人民币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