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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海强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枣庄鑫源纸业有限公司、李运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强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枣庄鑫源纸业有限公司,李运清,彭青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强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乃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成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鑫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跃进中路。法定代表人:李运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清。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青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文,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强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强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鑫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鑫源公司)、李运清、彭青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上海强久公司(甲方)与被告枣庄鑫源公司(乙方)及第三人彭青春(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合作在枣庄市峄城区新注册一个公司,合作年限为6年,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甲方以现金投资1350000元,占股份45%,乙方以现有厂房第一年的租金及现有设备作价投资1350000元,占股份45%,丙方以现金投资300000元,占股份10%。以后生产需要增加流动资金,原则上按股份比例投入,或任何一方有能力借贷资金,月息按1.5%计算,由公司承担,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合作期间,利润与亏损按各自比例分担。内部分工与各自责任:1、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丙方人员担任。2.财务人员(出纳、内部会计)由甲乙双方各选派一位组成。3、生产管理安排程序由甲方执行,乙、丙二方可监督,不准直接参与干涉或管理,如有重大事项由股东董事会决议。合作期间,投资者不得私自抽回投资款,若任何一方中途退股或转让部分股份必须经三方一致同意后方可进行,否则造成的损失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润分配:甲、乙、丙三方所投资的资金,按实际款到账日期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每6个月一次,每年年终总结算一次,按股份比例盈亏支派。财产清理:1、合同终止后,三方立即成立财产清算小组,对公司的所有财产(包括债权、债务、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清理入账。2、总资产落实后,按甲、乙、丙三方各占股份多少按比例进行分配。3、对甲、乙、丙三方合作期间共同投资的设备,变卖或者转让后作价所得款按各自股份比例进行分配。2011年11月16日,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枣庄鑫源公司以厂房每年租金300000元、设备作价170000元、车辆作价211000元、生产线安装辅助件19060元作为其合作投资的股份资金。原告上海强久公司以生产线二套附带2米B型备用瓦楞辊一对,总折价350000元作为入股金。鉴于三方在《合作协议》中各方投入现金设备(另附详细清单)经股东认可签字生效的约定,经过几个月的经营过程,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各股东实际到款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注明在合作期间新公司注册前暂时使用“枣庄鑫源纸业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各股东入股明细为:原告上海强久公司以车辆、设备、现金、支出的费用、购买的原材料等共计出资2078763.61元,被告枣庄鑫源公司以厂房租金、设备、车辆、库存材料等出资1703060.5元,第三人彭青春以现金出资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上海强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张进驻枣庄鑫源公司,并负责生产经营。甲、乙、丙三方合作至2012年11月份,因各种原因三方停止合作,2012年12月24日,被告枣庄鑫源公司实际出资人孙中行给原告上海强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张发短信,通知王乃张来枣庄算清账,王乃张回复短信称账已算清,并拒绝回枣庄算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强久公司与被告枣庄鑫源公司及第三人彭青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三方按约定进行了出资,并在新公司注册前,由原告上海强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张负责经营了一段时间,因客观原因未能注册新公司并停止了合作经营,该期间的经营性质应定性为合伙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情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第八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三方无论是解散还是原告上海强久公司单方退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三方合作协议约定,都要经过清算程序,审定合伙经营期间是亏损还是盈利。本案原告上海强久公司提供的《欠据》中的“投资款2078763.61元”是其合伙的全部投入(包括现金及实物),“利息款214500元”是其单方制作计算出来的,“利润分红款359686.58元”是如何得来的无三方签字一致同意的清算结论。原告上海强久公司诉称该《欠据》是具有清算性质的欠条,但是无另一合伙人彭青春的签字确认,并且第三人彭青春对该欠据的内容一直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认定该《欠据》所记载的内容是三合伙人共同清算的结果。综上,原告上海强久公司退出合伙,三合伙人未经清算,亏损或盈利尚不清楚,被告枣庄鑫源公司没有理由向原告上海强久公司退回投资款、利息款并给予利润分红,被告枣庄鑫源公司也不认可《欠据》中所载明的一切内容。故原告上海强久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强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334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海强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中的投资款、利息款、利润分红款来源清楚、合法,依法应予确认。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结算清单》证明,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上海强久公司应得到利息款214500元,枣庄鑫源公司的会计余某在该清单中签字确认。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三方合作期间,每月出具《结算生产简明报表》对三方合作经营予以结算。每月的报表系枣庄鑫源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据三方合作具体经营情况出具,该报表前期由余某制作,后期由李彩云制作。报表中有的加盖枣庄鑫源公司的公章,有的由余某、李彩云签字确认。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利息款、利润分红款、与《欠据》中的数额完全吻合,并非上海强久公司单方制作,应予确认。2、枣庄鑫源公司出具的《欠据》,具有清算报告性质,应视为清算结论。《结算生产简明报表》系由枣庄鑫源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签字,并加盖了枣庄鑫源公司的公章。该结算报表账目清晰明了,准确翔实,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该结算报表实际就是三方合作期间的每月结算报告。3、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强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乃张进驻枣庄鑫源公司,并负责生产经营,明显错误。王乃张只是负责短短五、六个月的生产技术质量管理,充其量就是负责生产,并未负责经营。一审判决认定王乃张负责生产经营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欠据》,本案实质为欠款纠纷,并非退伙纠纷。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从而导致在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提供的《欠据》系由枣庄鑫源公司出具,加盖了枣庄鑫源公司的公章,并有李运清予以担保,其中的数据来源清晰、可靠、准确,该证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应认定枣庄鑫源公司根据《结算生产简明报表》的数据向上海强久公司出具的《欠据》,其实质上就是清算结论。3、枣庄鑫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证人李某、余某等出庭作证,严重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证人证言,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枣庄鑫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欠据,数据不真实,来源不清楚,形式不合法,系虚假证据。因此当然不具有清算性质,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乃张作为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掌管公章,负责生产经营销售和结算,不仅是三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一审时证人余某也出庭对王乃张的上述负责权限作了证实。余某并非枣庄鑫源公司的财务人员,而是计划员,其在利息结算清单和明细账表上的签名系受王乃张的安排,签名只是证明上述表格系余某亲自打印。本案并非单纯的债务纠纷,既然上诉人提交了合作协议和自行制作的财务明细报告,证明其欠据中数据的来源,那么就应全面审查其证据的真实性,不应仅仅对欠据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所以,本案应认定为退伙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运清答辩称,同意枣庄鑫源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李运清仅是枣庄鑫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人是李运清的丈夫孙中行。李运清对合伙期间公司的经营、盈利与亏损并不掌控。所以,不可能向上诉人出具欠据并拿自己的家产予以担保。在本案起诉前,李运清从未见到欠据,欠据上面李运清的私章及公司的财务章均系上诉人私自加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青春答辩称,上诉人上海强久公司与被上诉人枣庄鑫源公司、彭青春三方是合伙关系,彭青春并不知道有过算账退股的情况,按三方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任何人不得单方退股,在经三方同意退股时,也应成立清算小组,对盈亏进行清算,库存盘点、资产折旧等各种清算后方可进行。因此,上诉人无权单方退股。根据合伙企业的经营核算,合伙经营期间是亏损的,因此不会产生利润。而上诉人提供的欠据却产生了利润,该证据是虚假的。同时,在2012年12月24日,彭青春正从温州赶往枣庄的路上,孙中行告知其正与王乃张算账。但上诉人提交的欠据日期是2012年12月2日,显然该欠据是虚假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强久公司与被上诉人枣庄鑫源公司、彭青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对于以上协议的法律性质,根据协议内容来看,目的是三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各方虽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但并未成立有限公司,也未办理任何形式的工商登记,只是暂时以枣庄鑫源公司的名义生产经营。综上可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实为普通商事合伙关系。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退伙纠纷,并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但本案当事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并未成立合伙企业,因此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而退伙纠纷属合伙企业纠纷下的第三级案由,即合伙企业内部产生的退伙纠纷。因此,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退伙纠纷,明显不当。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对于原审判决的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2日的欠据,能否认定为系在上诉人提出退伙后,三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的结果。对此本院认为,该欠据中虽然加盖了枣庄鑫源公司公章及李运清的私章,但该欠据中无彭青春的签字,一、二审诉讼中彭青春对此亦不予认可。欠据所载内容中的三项款项,仅有投资款一项系三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利息款的利息清单中,无被上诉人枣庄鑫源公司及彭青春的盖章或签字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利润分红款的枣庄鑫源公司明细账报表一宗,虽部分报表中加盖了枣庄鑫源公司的公章,部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但所有报表中均无彭青春的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三合伙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分别对合伙人的退股、转股、利润分配及合同终止后的财产清理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其提出退伙后,三合伙人根据上述约定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资产等进行了清理清算。因此,无法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欠据系三合伙人共同清算的结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强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