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砀山县鼎顺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吴先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先华,砀山县鼎顺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先华,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郭永,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学义,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砀山县鼎顺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消防队西)。法定代表人:董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岩,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先华因与被上诉人砀山县鼎顺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鼎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戚学义,被上诉人砀山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岩、王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砀山鼎顺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16日,吴先华购买其公司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价值121800元,当时仅支付了8万元,后书写了40300元的借条一份。经砀山鼎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吴先华支付购机款40300元。吴先华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吴先华欠砀山鼎顺公司40300元购机款属实。但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因砀山鼎顺公司销售的玉米收获机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正常作业使用。2014年11月16日,砀山鼎顺公司才给农机更换剥皮机及升运器。在无法确认农机已维修合格的情况下,吴先华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购机款。因农机质量问题影响了吴先华的经营作业,已收割的100亩地因作业效果不好,收割款9000元无法获得。预期收获500亩盈利26000元,合计损失35000元应由砀山鼎顺公司赔偿。砀山鼎顺公司一审针对反诉答辩称:吴先华反诉事实不能成立,砀山鼎顺公司已经维修机器,请求驳回吴先华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6日,吴先华在砀山鼎顺公司购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价税合计121800元,吴先华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8万元并就剩余货款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肆万零三百元”。经砀山鼎顺公司催要,吴先华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机款403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砀山鼎顺公司安排人员给吴先华的玉米收获机更换剥皮机及升运器,更换后该玉米收获机尚未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吴先华与砀山鼎顺公司订立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合同合法有效,吴先华应支付剩余价款40300元。吴先华主张砀山鼎顺公司销售的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但砀山鼎顺公司提交的玉米收获机出厂合格证及农业机械鉴定站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其销售机器质量合格。吴先华主张玉米收获机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砀山鼎顺公司已安排人员为其更换剥皮机及升运器。关于玉米收获机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证人汪某证明吴先华为其收获了6亩玉米,证人王某证明吴先华为其收获了8亩玉米,因玉米粒洒落不能支付吴先华收获款,该8+6=14(亩)收获款无法收回的事实存在,由此造成的损失酌定为700元,由砀山鼎顺公司赔偿给吴先华。吴先华要求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吴先华还应支付鼎顺农机公司40300元-700元=3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先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砀山鼎顺公司39600元,二、驳回砀山鼎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先华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808元、反诉受理费675元,由砀山鼎顺公司负担26元;由吴先华负担1457元。吴先华上诉称:本案案涉玉米收割机质量不合格,砀山鼎顺公司一审仅凭农机机械站的鉴定报告认定质量合格错误,该份鉴定报告仅系推广鉴定报告,并非司法鉴定意见,报告鉴定的对象系检验用样机,并不是案涉机器,不能证明案涉机器质量合格。一审即认定更换了剥皮机又认定机器质量不合格属自相矛盾,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由砀山鼎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吴先华。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砀山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砀山鼎顺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吴先华就剩余货款已经出具欠条,后吴先华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砀山鼎顺公司已经对机器予以维修,更换了剥皮机等,吴先华自更换后未使用机器,且剥皮机和升运器是案涉机械的辅助部分,不能证明机械存在质量问题。一审酌情扣除700元系为解决矛盾,并不能证明质量存在问题。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吴先华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砀山县农机局及信访局的报告,证明案涉机器质量不合格;2、产品说明书及国家标准一份,证明案涉机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3、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机器在收货玉米过程中出现玉米粒掉落的现象。砀山鼎顺公司对吴先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吴先华对维修后的机器表示满意;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机器质量存在问题。本院对吴先华二审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吴先华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系产品说明书,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对证人吴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吴某仅能证明机器作业时存在玉米粒掉落的问题,不能证明机器质量是否合格。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吴先华于2014年11月15日书写便条一张,载明:“我于2014年9月份购买一台豪丰三行玉米收获机,服务及时,特别是又进行了跟踪服务,三次调试保养我非常满意。”2、吴先华等人因本案案涉农机质量问题向砀山县信访局反映情况,砀山县信访局交由砀山县农机局处理。2014年11月17日,砀山县农机局向砀山县信访局出具《关于吴先华等人购买豪丰牌玉米收获机质量问题投诉的处理报告》载明:“砀山县农机局在接到信访交办单后,立即约谈上访群众,随后在砀山鼎顺公司实地调查,并联系生产厂家技术人员对机型的生产、使用情况作了解释和说明。经督促和调解,生产厂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携带所需零配件,全面进行检查、调试、安装等,取得了购机农户的谅解和满意,并表示不再上访。”3、吴先华二审庭审认可,本案案涉农机补贴40300元已经汇入其账户内。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涉玉米收获机质量是否合格,进而判断吴先华是否应当给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吴先华和砀山鼎顺公司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就剩余货款40300元,由吴先华向砀山鼎顺公司出具了借条,故该份“借条”应实为欠条,能够证明吴先华尚拖欠购机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先华上诉称砀山鼎顺公司出售的机器质量不合格,且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砀山鼎顺公司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砀山鼎顺公司则认为其销售机器的质量合格,双方就本案机器质量是否合格产生争议。审理认为,案已查明,吴先华购买案涉玉米收获机的目的系用于给他人收获玉米,其收取收获费用,故吴先华案涉玉米收获机并不是自己用于农业生产,并不属于消费者。且本案吴先华是否系消费者,双方的买卖关系均受合同法调整。本案吴先华提出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剥皮机及升运器问题,作为买受人的吴先华在接收机械时应当及时检验,且产品的合格证及三包服务手册通常应随产品一并移交,砀山鼎顺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据及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其交付的产品并非“三无”产品,且案涉机器的农机补贴款已由吴先华领取,说明案涉农机产品应为合格产品,否则无法领取农机补贴。案已查明,在农机使用过程中发生问题后,吴先华等人去砀山县信访局信访,砀山鼎顺公司已经联系生产厂家进行维修并更换了剥皮机,吴先华对维修结果表示满意并出具了书面说明,作为销售商砀山鼎顺公司已尽售后维修服务义务,吴先华对维修情况表示满意,故对吴先华现又称机器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剩余购机款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吴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