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谢某犯职务侵占罪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9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宅×××快运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祝春,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宅×××快运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黄祝春、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谢某是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的司机。2015年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按照公司指派,驾驶粤A×××××货车从宅急送公司东莞运转中心返回佛山市顺德区良逢路营业所途中,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良逢路君临名邸20号铺对��路段,被告人谢某停车从货车上拿走31台手机。经鉴定,31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9216元。2015年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去到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良逢路营业所附近路边,从粤A×××××货车上盗窃了25台手机。经鉴定,25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7748元。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吴某处起获三星手机一台,已发还被害单位。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谢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涉案手机的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彭强、汪文兵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索赔函、内部调拨单;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1.被告人谢某是初犯、偶犯,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谢某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1.被告人吴某是初犯、偶犯,有良好的悔罪表现;2.涉案的一台手机已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3.被害单位管理不善,存在过错,且涉案金额不大;4.被告人吴某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职务侵占罪及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职务侵占罪及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民警从被告人吴某处起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