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556号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华腾国际甲5裙楼。法定代表人罗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军,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生,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江,男,198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翠兰,女,1952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世纪物业公司)与被告于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腾世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张生,被告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翠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腾世纪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嘉园三里明月嘉园小区16、18、19、27、28号住宅楼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28号楼101号业主。该住宅建筑面积为115.72平方米。双方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6年8月25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区域、服务内容、服务费收费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如业主逾期付款,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51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15142.5元及违约金6600元。被告于江辩称,签合同属实,房屋位置和面积属实,欠费时间也属实,金额我没计算过,当事人是残疾人,有残疾证,无业。我之前和物业协商过,希望能减轻我们的负担。现在希望能减免一些费用,之后我们可以正常缴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江于2005年5月31日就其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明月嘉园28号楼1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15.72平方米)与原告华腾世纪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原告依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确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北京裕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价格为按建筑面积1.3元/月/平方米收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按平米计收费用是1.19元/月/平米,生活垃圾费是30元/年/户。被告未交纳2006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142.5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15142.5元及违约金6600元。另查,丰台区马家堡街道嘉园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华腾世纪物业公司系明月嘉园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自小区入住以来一直服务至今。华腾世纪物业公司每年都在小区楼内及公告栏张贴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催缴通知单,通知业主交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明月嘉园小区27、28号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腾世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江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腾世纪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根据本院审理的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华腾世纪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确有需要提高、改善之处,为督促其加强物业服务管理,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江为残疾人,生活较困难,本院在其交纳期限上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六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江负担一百四十七元(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与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刚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