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穆莉娟、王春桥、孙根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莉娟,王春桥,孙根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女,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穆莉娟,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王春桥,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孙根起,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穆莉娟、王春桥、孙根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穆莉娟、王春桥、孙根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穆莉娟于2013年2月2日在长兴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利率10.75‰,借款用途为购防腐购料,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孙根起。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被告王春桥系被告穆莉娟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穆莉娟、王春桥、孙根起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罚息13914.82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穆莉娟、王春桥、孙根起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长兴信用社与被告穆莉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穆莉娟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防腐材料,有效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且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它全部手续后,向借款人进行借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7月3日,长兴信用社与被告孙根起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根起为被告穆莉娟自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在长兴信用社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8日被告穆莉娟向长兴信用社提交借款80000元申请书,并与长兴信用社签署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借给被告穆莉娟8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10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利率为10.5000‰。穆莉娟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同日长兴信用社将80000元划入穆莉娟指定的存款账户。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穆莉娟、王春桥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80000元和截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罚息13914.82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长兴信用社与被告穆莉娟、担保人孙根起于2012年7月3日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80000元汇入被告穆莉娟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穆莉娟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穆莉娟借款时,尚属被告穆莉娟、王春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能证明此借款系被告穆莉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穆莉娟、王春桥给付下欠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罚息13914.82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穆莉娟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根起与长兴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根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孙根起提供的保证为最高额保证,理应在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根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莉娟、王春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莉娟、王春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罚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均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被告孙根起对上述贷款本息在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莉娟、王春桥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