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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无固定住所。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其工作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地道街132号大队长重庆老火锅店,向其同事被害人杨某某、半某甲及半某甲的弟弟被害人半某乙虚构自己的战友系交通警察,杨某某、半某甲、半某乙输驾驶证,以此为名分多次共计骗取杨某某4600元、半某乙5600元、半某甲54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邹某某使用。被告人邹某某共计诈骗156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2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道里分局工作记事、证人刘某某、岳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半某甲、半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次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苗世云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凌飞书 记 员  郑立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