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4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周×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423号原告周×,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雅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英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原告周×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琴、寇英杰,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诉称:我于1999年丧偶,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与刘×认识,双方于2001年9月21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草率结婚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及年龄差距较大,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随着婚后家庭生活的深入,刘×好逸恶劳、游手好闲的性格,导致双方经常吵架,感情日益冷漠。近几年,刘×经常擅自对外借钱用于个人花费,事前从不告知我,事后均因债主上门讨债而事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我曾起诉至法院,法院驳回我离婚的请求。该判决已生效6个月了,我积极努力希望修复双方感情,但刘×仍然不思悔改,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刘×辩称:对周×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未生育情况认可。我不同意离婚。我是初婚,周×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了15年,我现在什么都没有,身体还有病。经审理查明:周×与刘×于200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周×系再婚,刘×为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周×起诉要求离婚,其提出的离婚理由为“刘×不好好过日子,一分钱不往家里交。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相差8岁,生活、学历有差异。刘×不补贴家用,游手好闲。经常在外面借钱,也不跟家里沟通。上一次诉讼之后,我听说刘×在外又借了4万,前一天又听说刘×借了3万,具体用途我不清楚。我还听说借了1万。2015年8月8日,有两个人来家里要钱,要求刘×还债。从去年判决以后,刘×一直没有悔改表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就此,周×未举证证明。刘×称没有对外借款;2015年8月8日那次去家里的是其朋友,其与其他四个人一起开了一个大排档,朋友找其去干活。另查,周×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次诉讼基本相同。本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9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刘×称在该次判决后,其在外打了一段时间的工,后来与朋友合伙开了大排档,其间给过周×钱,但是周×不要,其想与周×和好,但周×不搭理。刘×称双方可以和好,愿意出去工作,每月向家里交钱。上述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2959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在于夫妻感情。离婚与否,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的标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周×与刘×于2001年登记结婚,一方再婚一方初婚,通过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尚具备和好的可能,且刘×也表示愿意为夫妻感情的维系作出积极努力。周×所述刘×好逸恶劳等情节,未举证证明,且刘×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在刘×不同意离婚,而周×现阶段起诉离婚的事实理由均不充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周×与刘×现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x号院内,双方应当共同珍惜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刘×作为丈夫,也应当为家庭共同生活、维系夫妻感情作出切实有效的行动,创造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莫让双方十几年的夫妻感情毁于不信任、家庭日常琐事当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林人民陪审员 张 玮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