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毛世强,杨志,张月华,张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毛世强,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毛世强,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5日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决拘役四个月,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毛世强、张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代理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毛世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毛世强、杨志、张某某密谋盗窃后,于2015年4月7日凌晨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村一组新村连锁公寓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en125-2f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jym123-3e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838元和人民币4226元。两辆摩托车已被出售,现赃款赃物未能追回。2.被告人毛世强、杨志、张某某、张某甲伙同“散打王”密谋盗窃后,于2015年4月13日凌晨先到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村某新村38号楼下,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wy150zh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后“散打王”等人继续到某村某新村49号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岛牌20寸48v大管易拉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29元。两辆车已被出售,现赃款赃物未能追回。3.被告人毛世强、杨志、“散打王”密谋盗窃后,于2015年4月18日凌晨先到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村35号楼下,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江牌cj1507zh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32元。三人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高明汽车站附近后,再次回到某村一组101号出租屋门前,将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重骑牌zq150zh-2a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51元。在三人盗窃被害人詹某某的摩托车期间,被害人蒋某某将其被盗摩托车寻回。被害人詹某某的摩托车已被出售,现赃款赃物未能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杨志、毛世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沈某某、伍某某、蒋某某、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盗车辆价格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毛世强、张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志、毛世强均参与盗窃三次,共价值人民币24077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二次,共价值人民币15194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一次,共价值人民币613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毛世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毛世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志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十一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志、毛世强、张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毛世强、张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毛世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毛世强、张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志、毛世强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24077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15194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613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毛世强、张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毛世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故本院对其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毛世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志、张某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毛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仇文华审判员 黄国强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骏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