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宋秀云,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秀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秀云于2009年7月8日在我单位所属平安堡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秀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我社拖欠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秀云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秀云于2009年7月8日向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0元。2号证,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3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09年7月8日贷款人即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交给被告宋秀云。4号证,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5号证,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及向被告宋秀云催收该笔借款。6号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情况。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秀云于2009年7月8日与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借款人为宋秀云。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496‰。根据被告的申请,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双方达成展期协议,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7月6日,展期后贷款的年利率为9.59%,到期还清本息。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1,157.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宋秀云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秀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及利息(2015年6月8日以前的利息为21,157.81元,2015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59%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元,减半收取5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