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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向阳、王晓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刘向阳,王晓燕,刘莹莹,莒南县朝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莒南县裕祥农资经营中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黄海路。法定代表人:孙运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山,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向阳,城镇居民。被告:王晓燕(刘向阳之妻),城镇居民。被告:刘莹莹,城镇居民。被告:莒南县朝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莒南县相沟镇三义口村。法定代表人:王爱玲,理事长。被告:莒南县裕祥农资经营中心,住所地:莒南县西一路。负责人:刘莹莹,经理。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向阳、王晓燕、刘莹莹、莒南县朝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莒南县裕祥农资经营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山、被告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燕、刘莹莹、被告莒南县朝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爱玲、被告莒南县裕祥农资经营中心负责人刘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为被告刘向阳担保借款1687000元,其他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偿还该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919600元及担保费利息。被告刘向阳辩称,欠原告103万元,利息65万元,无力偿还。被告王晓燕、刘莹莹、莒南县朝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莒南县裕祥农资经营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刘向阳向吴瑞红借款1687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月利率10.8‰,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由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向阳担保,被告刘向阳承担担保费45549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向阳、王晓燕、刘莹莹、莒南县朝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莒南县裕祥农资经营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向阳向吴瑞红借款1687000元,由被告王晓燕、刘莹莹、莒南县朝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莒南县裕祥农资经营中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到期后,被告刘向阳未付,2015年6月12日,原告偿还吴瑞红借款1919600元。原告追偿未果,诉来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吴瑞红、被告刘向阳与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向阳追偿。被告王晓燕、刘莹莹、莒南县朝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莒南县裕祥农资经营中心系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偿还吴瑞红借款应按法律规定,其中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实际超出的59289元应由原告向吴瑞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阳偿还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186031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晓燕、刘莹莹、莒南县朝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莒南县裕祥农资经营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533元,被告刘向阳、王晓燕、刘莹莹、莒南县朝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莒南县裕祥农资经营中心负担26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朋法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