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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亚东、王永芬、罗光映与李堂、马文玉、邓洪建、董向东、董晓华、王建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东,罗光映,李堂,马文玉,邓洪建,董向东,董晓华,王建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478号原告赵亚东,男,1997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学生。原告兼原告赵亚东的法定代理人王永芬,女,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系赵亚东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光映,女,1943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云平,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罗光映之子。被告李堂(曾用名李唐),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被告马文玉,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被告邓洪建,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农民。被告董向东,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被告董晓华,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宾川县自来水公司下岗职工。被告王建林,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赵亚东、王永芬、罗光映与被告李堂、马文玉、邓洪建、董向东、董晓华、王建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赵亚东的法定代理人王永芬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原告罗光映之委托代理人赵云平、被告李堂、马文玉、邓洪建、董向东、董晓华、王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赵云清、王建林、董向东受雇于被告马文玉为邓洪建施工建房,2015年3月26日下午16时许,因无建筑材料,马文玉、邓洪建即安排赵云清、董向东、王建林等人到李堂家吃饭,董晓华也到李堂家吃饭,李堂即拿出自制的西藏泡酒要约赵云清、董向东、王建林、董晓华等人喝,李堂还说酒是他独家自制的,其他地方都喝不到。随后李堂亲自倒了大半纸杯药酒给赵云清、董晓华、董向东、王建林,赵云清喝下李堂倒的酒已有醉意,邓洪建又给赵云清等人每人倒了半纸杯药酒,并邀约赵云清等人将药酒喝下,赵云清喝下邓洪建倒的药酒已不能自己,之后董晓华故意激怒赵云清,赵云清又喝了一纸杯药酒,这时马文玉还将董向东酒杯中的酒分给赵云清了一部分,并让赵云清将酒喝下,赵云清喝下后已不省人事,马文玉驾车载董向东、王建林、赵云清等人到了金牛镇四方街老井处,王建林见赵云清已大醉,就主动扶赵云清回住处,在回住处的路上赵云清跌坐在地上,将右眼眶跌伤。王建林给赵云清的妻子王永芬打电话,告诉她赵云清喝醉了,让她回家。大约过了一个小时,王永芬回到住处见赵云清不省人事,就打电话给马文玉,让他来将赵云清一起送去医院,马文玉非常不耐烦的挂断了电话。王永芬就将赵云清送到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3月27日凌晨2时,赵云清经抢救无效死亡,宾川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药酒过量,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赵云清的死亡使全家失去了经济支柱和精神依靠,让全家人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赵云清的死亡,几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5年3月27日,被告邓洪建、马文玉与王永芬就赵云清死亡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邓洪建、马文玉支付给王永芬安埋相关费用35900.00元,邓洪建、马文玉也将费用支付给了王永芬。因本事件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则不予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7184.00元、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被抚养人赵亚东的生活费3018.00元、被扶养人罗光映的生活费169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225918.00元,扣除马文玉、邓洪建已支付的35900.00元,尚余人民币190018.00元。被告李堂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李堂并不认识赵云清,事发当天也不是李堂邀约赵云清等人到家里吃饭,而是李堂与邓洪建是邻居,因邓洪建撤房建新房,就借用李堂家的地方做饭给做活的工人吃。当天下午开始吃饭时李堂也不在家,李堂家的西藏药泡酒是放在自家台阶上,已经喝了几年了,当天是就餐的人自行倒出来喝的,李堂回到家时赵云清等人已经在喝酒吃饭了,李堂并没有给赵云清等人倒酒,在整个喝酒吃饭过程中李堂也没有要求在场的任何人多喝酒,更没有实施劝酒行为,反而提醒在场喝酒的人药酒少喝点。所以赵云清的死亡与李堂没有关系。就赵云清的死亡原因,至今无法确定是否是因喝酒导致的。赵云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药酒过量,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答辩人认为该临床诊断不能作为确定赵云清死亡原因的客观依据。一个人的死亡原因必须经法医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后才能确定。本案发生后,马文玉、邓洪建曾要求对赵云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赵云清的家属拒绝,因此,赵云清的死亡原因至今无法确定。赵云清死亡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邓洪建、马文玉与死者的妻子达成调解协议,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方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李堂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文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赵云清是我请了为邓洪建建房的工人,当天干活结束在李堂家做饭吃,我与赵云清的雇佣关系已结束,赵云清吃饭、喝酒的行为与我无关,当天吃饭结束后我开车载赵云清等人到赵云清住处的路口,并让王建林送赵云清回家,从赵云清回家到在医院死亡期间有很长一段时间,且据原告方诉状所称赵云清右眼眶跌伤,期间发生了什么不得而知,赵云清的死亡原因是什么也不得而知。赵云清死亡后,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我和邓洪建与赵云清的妻子达成协议,我们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35900元,款已实际支付。所以,答辩人认为,赵云清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洪建辩称,赵云清是马文玉请的工人,为答辩人打砖,因答辩人家的房子撤了建新房,无场地做饭就借用李堂家的厨房做饭。事发当天,邓洪建倒了几个半纸杯李堂家的泡酒放在餐桌上,吃饭的人各自端起喝,赵云清也端了半纸杯酒,赵云清自己喝完后又自己倒了喝,大家劝他少喝点,他不听劝阻,还给在座的每人倒了一纸杯,他自己也喝了一纸杯。吃完饭后大家都各自回家,大约十个小时后赵云清突然死亡,对赵云清的死亡原因至今也没有结论,显然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就赵云清的死亡原因,至今无法确定是否是因喝酒导致的。赵云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药酒过量,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答辩人认为该临床诊断不能作为确定赵云清死亡原因的客观依据。一个人的死亡原因必须经法医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后才能确定,本案发生后,马文玉、邓洪建曾要求对赵云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赵云清的家属拒绝,因此,赵云清的死亡原因至今无法确定。赵云清死亡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邓洪建、马文玉与死者的妻子达成调解协议,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这是一份补偿协议,不是赔偿协议,这在签协议时各方当事人的认识是相一致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现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因赵云清死亡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答辩人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赵云清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向东辩称,我受雇于马文玉为邓洪建施工建房,3月26日下午,邓洪建安排我们到李堂家就餐,在吃饭、喝酒过程中我没有倒给任何人酒,也没有劝任何人喝酒,原告诉称马文玉将我酒杯中的酒倒给赵云清一部分也不是事实。我是打工的,赵云清的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董晓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赵云清不认识,邓洪建和我是朋友,3月26日,邓洪建打电话让我去吃饭,饭是在李堂家吃的,邓洪建倒好了几个半杯酒放在餐桌上,各人去认的酒,我也认了半杯,我还没喝完,赵云清就抬起酒瓶倒酒,并且要每个人都倒满杯,一起吃饭的人都说喝不完,喝一口就行,但赵云清不听劝,我用手盖住酒杯,说喝不完不接了,他不听,赵云清倒完酒自己端起就喝完了。饭吃结束,马文玉驾车将赵云清载走了,离开时赵云清走路也是正常的,没有任何异常。原告诉称我在酒桌上故意激怒赵云清喝酒,不属实,当天赵云清倒酒,我因开车不接酒,这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人让他喝,是他心甘情愿喝的,与我没有关系。赵云清死亡原因不明。赵云清死亡后、他的家属又不同意解剖鉴定,赵云清是因为什么死亡的不得而知。综上所述,赵云清是成年人,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给赵云清倒过酒,也没有劝其喝酒,是赵云清自己倒酒喝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建林辩称,当时我受雇于马文玉为邓洪建建房子,由于材料用完了,就被安排到李堂家吃饭,首先是李堂给每个人倒了半纸杯酒,之后邓洪建又给每个人倒了半纸杯,喝完后赵云清又要倒一杯,董晓华说要开车不喝了,赵云清就将自己的一杯喝完了,马文玉又将董向东杯子里的酒分给了赵云清一大口,赵云清端起也喝完了。吃饭结束赵云清有点醉了,我们一同乘马文玉的车回家,在赵云清住处的路口下车后我送赵云清回住处,在路上我给赵云清的妻子王永芬打电话,告诉她赵云清喝多了,让她回家。一个多小时后王永芬回来了,为赵云清喝醉的事还和我争吵了几句,我就离开了,后来王永芬又打电话叫我跟她一起送赵云清去医院,我又转回去与王永芬一起将赵云清送到宾川县人民医院,之后我一直在医院陪着赵云清直到他死亡。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我认为由法院判决,法院判决我应承担的我愿意承担。原告方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姓名分别为王永芬、罗光映、赵亚东的身份证各一份及居民户口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及家庭人员身份情况;2、宾川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赵云清死亡的原因及时间;4、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拟证实赵云清死亡后,王永芬与邓洪建、马文玉就赵云清的死亡达成协议,由马文玉、邓洪建一次性支付王永芬费用35900.00元的事实;5、宾川县平川镇石岩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罗光映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赵云清、赵云平与罗光映系母子关系。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堂、马文玉、邓洪建、董向东、董晓华、王建林均认为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被告马文玉针对本方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马文玉的身份情况;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于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拟证实赵云清死亡后,王永芬与邓洪建、马文玉就赵云清的死亡达成协议,由马文玉、邓洪建一次性支付王永芬补偿款35900.0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被告邓洪建针对本方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邓洪建的身份情况;2、调解协议书复印、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与被告马文玉提供的相一致),原件存于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拟证实赵云清死亡后,王永芬与邓洪建、马文玉就赵云清的死亡达成协议,由马文玉、邓洪建一次性支付王永芬补偿款35900.0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被告李堂、董向东、董晓华、王建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马文玉、邓洪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堂、董向东、董晓华、王建林均认为证据客观,是真实的,没有意见。就原告方及被告马文玉、邓洪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部分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罗光映和丈夫赵锐(已去世)共生育子女四人,即赵丽萍、赵云平、赵云清、赵云波。王永芬与丈夫赵云清生育一子赵亚东。邓洪建与李堂系邻居,董晓华与邓洪建系朋友。马文玉雇请王建林、董向东、赵云清为邓洪建施工建房。2015年3月26日下午,邓洪建因自家房屋拆了建新房,就安排马文玉、赵云清、董向东、王建林一起到李堂家吃晚餐,邓洪建打电话约董晓华去一同进餐。16时许,邓洪建、马文玉、赵云清、董向东、王建林、董晓华同桌进餐,邓洪建将李堂家摆放于坎子上的泡药酒倒于纸杯中摆于餐桌上(均为半纸杯),由各人自行认取,赵云清自己端了半纸杯酒。李堂回家后也与赵云清等人同桌进餐、喝酒。赵云清喝完纸杯中的酒后又自己倒了一纸杯泡药酒,并向同桌的其他人甄酒,为此还与董晓华发生口角。就餐结束,马文玉驾车载赵云清、王建林回到牛井下窝铺赵云清租住的住房路口,马文玉驾车离开,由王建林送赵云清回家。王建林电话通知赵云清之妻王永芬,并告知赵云清喝酒醉了,让其回家。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王永芬回到家,为赵云清喝醉酒的事与王建林发生口角。之后王建林、王永芬将赵云清送至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宾川县人民医院对赵云清进行输液治疗。3月27日凌晨2时许,赵云清死亡,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证明,载明:赵云清因药酒过量,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3月27日,王永芬与邓洪建、马文玉达成《调解协议》,载明:马文玉、赵云清等人到邓洪建家中帮忙建房,赵云清、马文玉、邓洪建一伙人到李堂家喝酒,赵云清喝酒过多,由邓洪建、王建林将其送到住所路口,后赵云清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由马文玉、邓洪建一次性支付给王永芬安埋相关费用共计3590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当场支付;二、支付费用后、邓洪建、马文玉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及相关责任;三、双方经调解,赵云清相关善后处理工作由王永芬自行承担;四、双方经调解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其他事后矛盾。王永芬、马文玉、邓洪建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邓洪建、马文玉按协议约定于当日向王永芬支付人民币35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六被告与赵云清同桌进餐、喝酒,之后赵云清因醉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赵云清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饮酒行为的后果并加以控制,但其未加以控制,自身显然存在过错。六被告在一起进餐、饮酒,本身没错,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六被告在饮酒过程中存在恶意劝酒等过错行为,且饮酒后马文玉、王建林将赵云清送回其居住地,由王建林送赵云清回到家,王建林及时通知了赵云清的家人,并与赵云清的家人一同将赵云清送至医院救治,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和救助义务,故对赵云清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但赵云清在与六被告进餐、饮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同进餐、饮酒的六被告在合理的限度内,对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就补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赵云清死亡后,马文玉、邓洪建与赵云清之妻王永芬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由马文玉、邓洪建向王永芬支付安埋等相关费用35900.00元的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马文玉、邓洪建无需再对原告方进行补偿,就其余四被告的补偿金额,结合《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036元,以该标准作为参照,并结合宾川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共同进餐、饮酒的其余四被告各补偿原告方3000元。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堂、董向东、董晓华、王建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原告赵亚东、王永芬、罗光映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亚东、王永芬、罗光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原告赵亚东、王永芬、罗光映承担1350.00元,由被告李堂、董向东、董晓华、王建林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树仙审判员  史莉琴审判员  刘进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