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埇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8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埇桥区永镇乡张陈组大王组其自己家中的菜园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720株,后被永镇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铲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拍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永镇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张陈组大王组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菜园内非法种植罂粟。经现场勘查,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720株,民警将上述毒品原植物当场铲除后已经移交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禁毒大队。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永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秋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及刑事技术拍照、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720株,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