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翠兰与崔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翠兰,崔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86号原告彭翠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清平,个体运输。委托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代表人李祖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翠兰与被告崔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崔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容、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翠兰诉称,2014年10月8日6时50分左右,熊天全(彭翠兰之夫)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彭翠兰沿枝江市仙女镇×××××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6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崔清平驾驶的鄂E×××××普通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彭翠兰、熊天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彭翠兰被当即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天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清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彭翠兰不负事故责任。熊天全驾驶的鄂E×××××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崔清平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崔清平、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1929.62元。被告崔清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彭翠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鄂E×××××轻型普通货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6时50分左右,熊天全(原告彭翠兰之夫)驾驶鄂E×××××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仙女镇×××××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6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崔清平驾驶对向行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熊天全、车载人员原告彭翠兰两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天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清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彭翠兰无责任。原告彭翠兰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6729.06元,出院诊断为:1、Ⅲ级颅脑外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面部挫裂伤;2、右耳感觉神经性耳聋。2015年4月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翠兰交通事故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日180天;护理日60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崔清平申请对彭翠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将相关鉴定材料移交给了鉴定机构。后因被告崔清平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退卷。被告崔清平明确向法庭表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崔清平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编号:PDZA201442050000096864)。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熊天全已另案诉讼,熊天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总损失为90102.09元。原告彭翠兰的父亲彭广伍,生于1937年1月23日,系农业户口,在枝江市白洋镇×××居住生活,现有三个子女。原告彭翠兰提出的赔偿项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为:1、医疗费1672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赔偿金10849元×20年×10%=2169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5年÷3×10%=1446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其标准过高。对于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误工天数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双方均存在争议。原告彭翠兰放弃要求侵权人熊天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鄂E×××××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枝江市白洋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原告彭翠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崔清平理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崔清平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清平、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67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彭翠兰的误工日评定为180天,对其误工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1.8元×180天=12924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及收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彭翠兰的护理费应为78.7元×60天=472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需35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彭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5819.06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有彭翠兰、熊天全两人。彭翠兰的医疗总损失为21329.06元,熊天全的医疗总损失为90102.09元,彭翠兰在交强险中应获得医疗费赔偿额为10000×21329.06/(90102.09+21329.06)=1914元。因熊天全、彭翠兰的伤残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不需计算赔偿比例。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损失为42990元(××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4722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元、误工费1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0915.06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予以分担。原告彭翠兰放弃要求侵权人熊天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翠兰经济损失44904元(其中医疗费1914元);二、被告崔清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翠兰经济损失6274.5元;三、驳回原告彭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崔清平负担170元、原告彭翠兰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黄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灵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