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奚荣中、汤宗好与西安擎翼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擎翼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奚荣中,汤宗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擎翼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旺座国际B座2301号。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艳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荣中,包工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宗好,包工头。上诉人西安擎翼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翼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荣中、汤宗好诉称,2012年5月18日,其带领自己的施工队承揽音范纯KTV施工项目,并有公司的书面委托书,做至中途擎翼公司与音范纯KTV由于设计问题停工,音范纯KTV换另一家工队施工,其与擎翼公司已书面结算过前期工费72187.28元,前期与物业开支打点款4500元,擎翼公司工程部经理朱建云签字确认。其一直催要工程款未果。现请求判令擎翼公司支付工程款5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擎翼公司承包了音范纯KTV装修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奚荣中、汤宗好施工。奚荣中、汤宗好进场施工期间,做至中途擎翼公司与音范纯KTV解除了承包关系,音范纯KTV另行选择施工队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25日,擎翼公司向奚荣中、汤宗好出具音范纯KTV前期施工及人工材料成本项目明细单,确认前期施工及人工材料成本为43557.28元,该明细单加盖有擎翼公司工程专用章,并有擎翼公司工程部经理朱建云签字确认。庭审中,奚荣中、汤宗好为了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施工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施工;提交项目成本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擎翼公司下欠43557.28元;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奚荣中、汤宗好代擎翼公司给甲方送礼花费4500元。擎翼公司认为奚荣中、汤宗好提交的证据均为工程部盖章,其不予认可,且项目成本明细单并不是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擎翼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装饰工程授权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凭擎翼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及客户签字认可来确定所安装的工程量,但奚荣中、汤宗好未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奚荣中、汤宗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只针对家庭装修,而涉案工程不属于家庭装修范围,故不应按照此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另查明,朱建云系擎翼公司工程部经理。《装饰工程授权施工合同》系奚荣中、汤宗好与擎翼公司签订。原审法院认为,擎翼公司承包音范纯KTV装修工程后分包给奚荣中、汤宗好,奚荣中、汤宗好施工期间虽因擎翼公司与音范纯KTV解除了承包关系而终止施工,但擎翼公司理应向奚荣中、汤宗好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擎翼公司认为其与奚荣中、汤宗好签订的《装饰工程授权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凭擎翼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及客户签字认可来确定所安装的工程量,但奚荣中、汤宗好所提结算没有客户签字,故该结算无效的意见,经查,涉案工程发包方为音范纯KTV,承包方为擎翼公司,奚荣中、汤宗好又从擎翼公司处分包工程,因此奚荣中、汤宗好与发包方为音范纯KTV并无合同关系,奚荣中、汤宗好应与擎翼公司进行结算,故擎翼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不应采信。结合奚荣中、汤宗好提供的加盖擎翼公司工程部印章及擎翼公司工程部经理朱建云签字的成本项目明细单,应该认定双方就工程量已经结算,擎翼公司理应向奚荣中、汤宗好支付工程款43557.28元。奚荣中、汤宗好请求判令56800元与欠付43557.28元的差额部分,因奚荣中、汤宗好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擎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奚荣中、汤宗好支付工程款43557.28元。二、驳回奚荣中、汤宗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擎翼公司承担。宣判后,擎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擎翼公司与奚荣中、汤宗好2012年5月签订了《装修工程授权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奚荣中、汤宗好完成音范纯KTV装修工程,完工后由擎翼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及客户签字认可来确定所安装的工程量并以此来结算工程款。但因奚荣中、汤宗好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擎翼公司与客户的合作关系没能进行到最后,中途解约,擎翼公司为此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奚荣中、汤宗好的施工没有达到擎翼公司与客户的要求,因此,奚荣中、汤宗好的工程根本无法得到客户的签字认可,而在项目成本清单上签字的人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工地项目负责人”,而是擎翼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朱建云。而朱建云恰恰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之一,朱建云与奚荣中、汤宗好同为安徽老乡,是由其介绍来承揽此工程,工程做失败后,朱建云以权谋私,与奚荣中、汤宗好私下串通,私自给奚荣中、汤宗好的成本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然后离职。一审法院混淆概念,排除合同约定,判决擎翼公司在奚荣中、汤宗好并无结算依据的情况下结算工程款,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不正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奚荣中、汤宗好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奚荣中、汤宗好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奚荣中、汤宗好与擎翼公司之间的音范纯KTV前期施工及人工材料成本项目明细单是否有效。擎翼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由奚荣中、汤宗好完成音范纯KTV装修工程,完工后由擎翼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及客户签字认可来确定所安装的工程量并以此来结算工程款,音范纯KTV前期施工及人工材料成本项目明细单未经音范纯KTV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奚荣中、汤宗好与擎翼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奚荣中、汤宗好与擎翼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约定完工后由擎翼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及客户签字认可来确定所安装的工程量并以此来结算工程款,但本案争诉的是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擎翼公司与奚荣中、汤宗好就解除合同,对已完工程形成的结算,其不受合同结算条款的拘束,故擎翼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擎翼公司主张奚荣中、汤宗好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因其未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至于擎翼公司主张擎翼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朱建云与奚荣中、汤宗好恶意窜通,损害擎翼公司的利益,因擎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擎翼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史 琦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