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谢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635号原告谢波,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华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雷,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波委托代理人宗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波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谢波京NX6L**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2014年1月18日,在海淀区唐家岭路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侧路口,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谢波修理被保险车辆花费475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出现场,将车拖到交警队旁边的停车场发生拖车费150元,2014年1月18日到2月2日的停车费600元。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8250元(包括本车维修费475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保��事故发生,认可维修费用的真实性,被告主张按照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给付保险金,按照70%承担责任。对拖车费150元无异议,对停车费6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时间,原告也没有说明停放车辆的停车场具体位置、时间及收费标准,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谢波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谢波,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京NX6L**,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记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记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4年1月18日13时4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路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侧路口,谢波驾驶车牌号为京NX6L**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明贻(系天津融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驾驶车牌号为津LU06**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后两车又分别与路树相撞,造成王明贻所驾车辆乘车人刘世平、赵金华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波驾驶小型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明贻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谢波为主要责任,王明贻为次要责任,赵金华、刘世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150元。原告车辆在北京华盛昌百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7500元。原告为证明停车费损失600元,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发票6张,被告认为票据没有时间,原告也没有说明停放车辆的停车场具体位置、时间及收费标准,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海民初字第20480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发票;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按责赔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有“按责赔付”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即使��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按责赔付”的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且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按责赔付”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综上,被告“按责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维修费47500元。关于拖车费、停车费用赔付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请求拖车费150元,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停车费6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波支付保险金四万七千六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谢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〇三元,由原告谢波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四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 春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武书记员郑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