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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陶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138号罪犯陶勇,男,1975年5月17日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2)浏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陶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O一四年六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陶勇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3月24日止)。行至2014年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