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兴军与位兰杰、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军,位兰杰,张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60号原告刘兴军。委托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位兰杰。被告张秀玲。原告刘兴军诉被告位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打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口头约定以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开元溪府住宅小区1-1-2501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位兰杰、张秀玲向原告刘兴军借款40万元,并打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二被告位兰杰、张秀玲欠原告刘兴军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笔借款已于2015年3月5日到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此笔借款的月息为2%,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借款利率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计算。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以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开元溪府住宅小区1-1-2501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但未提供相关抵押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兰杰、张秀玲连带偿还原告刘兴军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至给付之日,年利率按5.3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福审 判 员 张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