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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蔡春��与保定曼德林制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燕,保定曼德林制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蔡春燕。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曼德林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春燕诉被告保定曼德林制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德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燕及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李学玲、被告曼德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燕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起在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3月27日。因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27日经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按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2015)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4253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1266元,缴纳2001年6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费70000元及失业保险费10000元。被告曼德林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作经历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原告系2010年12月1日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合同期限到202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间,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工资且一直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不成立,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曼德林公司几经改制(原告自1993年起在被告改制前的公司工作)而于2001年6月21日成立。原告蔡春燕自被告成立之日起在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2009年11月,被告欲与山东某公司合营,洽谈业务期间,被告公司对原告放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后因合营未谈妥,经被告通知后2010年原告重新上班���并于2010年12月1日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调查被告公司工资发放账目,原告的工资已结清,原告支取现金工资时并未签署支取时间。原告辞职前12个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情况为2416.67元、2416.67元、2500元、2333.33元、2338.71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177.42元、541.87元、4424.89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2014年1月至3月份工资。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自2011年1月起开始缴纳至解除劳动合同止,被告公司员工陆玉梅称原告2011年之前是临时工身份,故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且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42532元及额外经济���偿金21266元并缴纳2001年6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费70000元及失业保险费10000元。被告称2009年11月公司并非放假,而是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0年12月重新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原告则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人事档案(包括原告履历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1993年参加工作并一直在改制后的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12月1日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的社会保险证(编号28907,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93年5月,工作单位系被告),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3、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徐劳人仲案(2015)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就劳动争议一事曾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但未予受理。4、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记表,载明劳动合同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93年6月至2014年3月27日在被告前身及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按时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且常拖欠工资,2014年3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5、2009年公司放假通知的照片。6、王景丽、张艳丽出庭证言,拟证实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2009年公司状况较乱。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人事档案、保险证、徐劳人仲案(2015)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2、对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12月1日到2023年12月31日,并非原告说的自2001年6月起就在被告处上班,之前原告确在被告处上班,但2009年1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12月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3、对放假通知的照片不认可,公司从未放假。4、对王景丽、张艳丽的证言不予认可,二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曾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曼德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下列证据:原告书面辞职信,拟证实辞职系原告自愿行为,并非像原告陈述的因被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才辞职。原告对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查明案件实情,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27日到被告公司进行调查,查明原告辞职前12个月工资数额情况、养老保险缴纳时间情况及2009年公司放假事宜。原告认为工资系扣掉养老保险金后的实发工资,并非应发工资数额;对养老保险缴纳时间及放假事宜无异议。被告对工资数额情况及养老保险缴纳时间无异议,对放假事宜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履历表、养老保险证、本院调查情况、放假通知的照片及王景丽、张艳利证人证言,应能认定原告自被告成立之日起就与被告曼德林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3月27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认为2009年11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劳动部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曼德林于2015年3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确有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2001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曼德林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国务院颁发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及未按规定缴纳社保的情行下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劳动关系跨越2008年1月1日,应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应按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即:2001年6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应向原告支付六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辞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29.13元,但支付年限不超过12年。故经济赔偿金应为29149.56元(2429.13元×12月)。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且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故意,且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基于原告辞职而没有发给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非故意拖欠,故对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应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社会保险费统一由相关行政部门征缴,故原告要求被告缴���2001年6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费70000元及失业保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曼德林制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春燕经济补偿金29149.56元。二、驳回原告蔡春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保定曼德林制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占清代理审判员  贾慧哲人民陪审员  张卜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