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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02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睿锴,男。委托代理人吴晓安,男。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楚雄市。法定代表人陈继刚。被告邓钢,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邓苏轩,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邓丽娟,女,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雄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燕、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睿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雄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将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安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公信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因故撤回对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安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公信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3D050853-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3D050853-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告与案外人广安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案外人广安公司为承租人。为担保案外人广安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楚雄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IFELC13D053B6F-U-04的《保证合同》,将被告楚雄公司追加为编号为IFELC13D050853-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的保证人。被告邓钢、邓苏轩、邓丽娟于2013年3月25日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案外人广安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件出租给案外人广安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案外人广安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36期租金,初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38,560,428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案外人广安公司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并要求案外人广安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案外人广安公司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另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约定,被告楚雄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为上述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设备款,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将设备交付给案外人广安公司使用,案外人广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广安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3年3月27日。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起租后,案外人广安公司自第22期起未支付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广安公司未按时支付任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并要求案外人广安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或有权主张加速到期,要求案外人广安公司和/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楚雄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支付原告租金合计11,050,086.85元(其中未付租金16,050,086.85元,扣除保证金5,000,000元);2、被告楚雄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逾期违约金2,676.13元;3、被告楚雄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楚雄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IFELC13D050853-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广安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约定;证据2、编号为IFELC13D050853-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案外人广安公司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据3、编号为IFELC13D053B6F-U-04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楚雄公司应对租赁合同项下案外人广安公司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保证函》,证明被告邓钢、邓苏轩、邓丽娟应对租赁合同项下案外人广安公司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及租赁要素通知案外人广安公司;证据6、《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案外人广安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应付未付租金金额及违约金额。被告楚雄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广安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广安公司购买设备,并出租给案外人广安公司使用,案外人广安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分36期,每月一次、期末支付;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租金法,租金总额为38,560,428元,保证金5,000,000元,留购价款100元。承租人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和/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楚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邓钢、邓苏轩、邓丽娟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约定,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被担保款项,受益人无需事先向承租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承租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以实现权利,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其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论租赁合同项下受益人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权、保证、定金、保证金等。又查明,原告依约支付了设备款。承租人广安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0元及第1至21期租金,其中第19期租金逾期2天支付,自第22期租金起,承租人广安公司未再支付租金。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原告对租金及违约金进行了调整,扣除保证金5,000,000元,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为11,032,960.57元,截至2015年1月30日因逾期支付到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2,676.13元。再查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租人广安公司进入重整程序;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3-2号决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广安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外人广安公司未按《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合同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和/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楚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邓钢、邓苏轩、邓丽娟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楚雄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案外人广安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广安公司追偿。被告楚雄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032,960.57元(其中已扣除保证金5,000,000元);二、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76.13元;三、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7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钢、邓苏轩、邓丽娟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审 判 员  陆 燕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