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何树好与余宏、曹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好,余宏,曹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424号原告:何树好,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余宏,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曹金花,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何树好诉被告余宏、曹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宏、曹金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树好诉称:余宏与何树好系同事关系,曹金花系余宏的母亲。2012年12月14日,原告出借2万元给余宏用作资金周转,余宏、曹金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宏、曹金花共同偿还原告余宏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利息。被告余宏、曹金花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何树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二、借条,证明余宏、曹金花向何树好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4日,余宏、曹金花向何树好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何树好现金2万元整,利息2分,借期1年。2015年4月22日,何树好以余宏、曹金花欠其借款2万元及利息未付为由诉讼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树好称余宏、曹金花借款后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何树好主张余宏、曹金花欠其借款2万元以及2012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已提供借条证明,余宏、曹金花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何树好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因此,何树好要求余宏、曹金花返还其借款2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交易惯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分应为月息2分,何树好自愿减少利息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宏、曹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产生的纠纷,余宏、曹金花应付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宏、曹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何树好借款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520元,由被告余宏、曹金花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余宏、曹金花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审 判 员 邹素琴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