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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秀粉与王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粉,王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725号原告李秀粉,;。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甲国贸大厦*楼。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鹏、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粉与被告王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斌驾驶鲁B×××××号车在行驶到即墨市城马路华和制衣处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0834.54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08.8元,共计146911.34元。被告王斌无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事故责任认定清楚,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仅应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法主张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自费药物、诊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无法证明其在单位工作超1年以上,且无劳动合同。不认可城镇户口性质赔付××赔偿金。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斌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市城马路华和制衣路口处,遇原告顺行在前步行走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李秀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秀粉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6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由其丈夫蔚立柱护理(身份证号码:××,系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职工)。出院诊断:右侧耻骨支骨折、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脑外伤反应。出院医嘱:禁止负重6周,6周后逐渐负重;卧床休息4周,继续活血化瘀等对症处理;1周后复查,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如感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20787.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秀粉右侧耻骨支骨折畸形愈合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王斌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秀粉父亲李本正(1945年9月9日出生)与母亲孙相荣(1947年6月30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李克成、次子李克亮、三子李克勤、女儿李秀粉。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居住证明二份,证明原告随其丈夫居住在公司宿舍,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秀粉与被告王斌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粉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斌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斌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87.04元、误工费19800元(132元×150天)、护理费7619.95元(117.23元×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交通费500元、××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08.8元(父亲:24016元×10年×10%÷4人=6004元;母亲:24016元×12年×10%÷4人=7204.8元),共计141943.79元。原告李秀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527.0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秀粉10000元(已垫付),超出限额的11527.04元(21527.04元-10000元),由被告王斌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8716.7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8716.75元(118716.75元-110000元),由被告王斌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王斌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李秀粉各项经济损失20243.79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王斌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王斌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秀粉各项经济损失20243.7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王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因未到庭,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误工费误工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50天;其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其他证据证据,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粉各项经济损失20243.79元。三、驳回原告李秀粉对被告王斌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秀粉(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户名:李秀粉,账号:62231902386637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共计328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李秀粉账户622319023866379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