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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田广波、徐莉莉容留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田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78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山东省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山东省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莘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租赁莘县的房屋开设“武阳新村快餐”饭店,经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在饭店院内西头三间单间内容留高某某、靳某某多次卖淫,并从中抽成5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莘县公安局朝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靳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从中营利,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某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徐某某以“认定违法所得5000元事实不清,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从犯,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在自己经营的饭店内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从中营利,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认定违法所得5000元事实不清,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从犯,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作为饭店的管理者和经营者,给高某某、靳某某等人提供食宿,容留他人在饭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上诉人徐某某虽未对高某某、靳某某的卖淫行为进行记录,但根据徐某某的供述和高某某、靳某某证言证明从事卖淫活动的时间、次数,综合分析,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已对上诉人徐某某减轻处罚,所判处刑罚适当,徐某某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峰审 判 员  李令庆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