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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熊宝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熊宝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计永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宝继,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宝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宝继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于2011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175293.30元(按照月利率2%以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并主张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宝继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011年8月19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熊宝继,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1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于2011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现原告以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说明、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期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以月息2%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和标准无事实依据,应予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定。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0310.84元(960000元×年利率6.1%÷360天/年×4天(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20日)+460000元×年利率6.1%÷360天/年×97天(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27日)+160000元×年利率6.1%÷360天/年×1184天(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6日)],并承担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计算)。被告熊宝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宝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40310.84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并承担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原告负担2532元,被告负担379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