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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曾煜荣与被告谭赞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曾煜荣,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赞如,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王惠春,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系被告谭赞如之妻。原告曾煜荣与被告谭赞如、王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传芳、人民陪审员李喜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平,被告谭赞如、王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煜荣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谭赞如、王惠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王惠春之子王伟,余下30000元以现金支付。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谭赞如、王惠春,借期为20天,两被告以其位于邵东县佘田桥镇渔西村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购地手续给了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手机银行支付回单四张,拟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网银支付176000元给王伟;4、《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被告以其位于邵东县佘田桥镇渔西村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5、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契税证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4;6、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王伟系王惠春之子;7、证人曾亮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是借钱给两被告而不是王伟。被告谭赞如、王惠春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被告谭赞如、王惠春当时确实需要借钱还债,经王伟联系打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登记后再签借款合同,因原告办不了抵押登记,双方至今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亦未实际支付借款给两被告。原告2014年12月31日将钱打到王伟账户上两被告一概不知,王伟现下落不明,原告与王伟有合伙诈骗两被告的嫌疑。如原告与王伟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抵押借款合同》中第二条明确规定要签订主合同后抵押合同才能生效,原、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亦未实际支付借款给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赞如、王惠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赞如、王惠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认证如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曾亮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词为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曾亮陈述其只起介绍作用,签合同及付款时均不在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起证明作用。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谭赞如、王惠春因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曾煜荣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止,两被告同意以其位于邵东县佘田桥镇渔西村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联系办理抵押登记相关事宜,但因故没有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期限逾期之后,原告以2014年12月31号已将出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给了被告王惠春之子王伟为由,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两被告以与原告未签订主借款合同、出借款200000元未支付为由拒绝清偿债务,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诉状当中诉称系两被告向其借款,但在庭审当中又主张王伟系实际借款人,其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已向两被告告知王伟为实际借款人、出借款200000元已事先支付给了王伟,但对于上述基本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煜荣要求被告谭赞如、王惠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90元,由原告曾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旗代理审判员  胡传芳人民陪审员  李喜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