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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隋淑媛与李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淑媛,李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107号原告:隋淑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宁,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军,男,汉族。原告隋淑媛与被告李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从被告处购买其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2号4单元3层2号的房屋,房屋性质为公有直管住宅,建筑面积34.4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66600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将房款一次性给付了被告,同时,被告将房屋及《公有直管住宅租赁合同》交付给原告,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购买该房屋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还给付被告及中介公司12000元更名过户费。现距原告购房时已经达三年之久,被告用种种理由推脱,迟迟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虽在实际使用该房屋,在法律意义上,却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无法直接向被告李振军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淑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99元,退回原告隋淑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赵巧兰人民陪审员  周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商雨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