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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蒋利华、李永珍等与冯日华、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利华,李永珍,陈晓燕,陈慧婷,陈某甲,冯日华,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30号原告:蒋利华。原告:李永珍。原告:陈晓燕。原告:陈慧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蒋利华,系原告陈某甲的母亲。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金香,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日华。被告: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责人:龚崇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负责人:龙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崇华。原告蒋利华、李永珍、陈晓燕、陈慧婷、陈某甲诉被告冯日华、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扬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扬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琼,原告李永珍、陈晓燕、陈慧婷、陈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琼,被告冯日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扬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扬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利华、李永珍、陈晓燕、陈慧婷、陈某甲诉称:2014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冯日华驾驶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高要市新桥镇墟镇往云浮方向行驶,行驶至g324线1091km+300m路段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云浮往肇庆市区方向行驶驾驶牌号为粤a×号二轮摩托车的陈生发生碰撞,造成陈生重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冯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生被送往广东省高要市中医院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给作为陈生近亲属的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其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17975.54元、误工费4651元、护理费5000元、护理必需品费684元、交通费999元、住宿费3060元、伙食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2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25.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37401.39元。由于冯日华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应当承担80%的责任,因此,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33921.1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冯日华和被告重庆扬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赔偿;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3921.11元;3.被告冯日华、重庆扬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蒋利华、李永珍、陈晓燕、陈慧婷、陈某甲对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蒋利华、李永珍、陈晓燕、陈慧婷、陈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高州市东岸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高州市东岸镇×村民委员会和高州市东岸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广东高州中学×学校出具的证明、被告主体信息单,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陈生的扶养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冯日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3.陈生的驾驶证及粤a×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被告冯日华的驾驶证及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证明陈生具有驾驶资格和被告冯日华、重庆扬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身份;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广东省高要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证明陈生因此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协议书、用药明细及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证明陈生因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护理必需品收据,证明因护理陈生所购买护理品事实;7.车票,证明原告为探望陈生所支付的交通费;8.顺意旅业入住按金单,证明原告等亲属为探望陈生所支付的住宿费;9.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陈生的务工损失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陈生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冯日华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分担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我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3.我司已垫付4万元医疗费;4.本案中,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对其辩称在法定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张,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为陈生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重庆扬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扬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2时46分,冯日华驾驶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高要市新桥镇墟镇往云浮方向行驶,行驶至g324线1091km+300m路段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云浮往肇庆市区方向行驶由陈生(1964年10月11日出生)驾驶的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日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日华所驾驶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重庆扬成公司长寿分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冯日华以挂靠重庆扬成公司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有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证实。事故发生后,陈生即被送到高要市中医院抢救,经治疗无效在2014年10月29日死亡。陈生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8002.54元,因其有重型颅脑损伤、流血时间较长等严重伤情,故在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共支出9800元。陈生住院治疗期间一直都在icu病房治疗。陈生自2011年7月15日至发生事故前就职于广州市现韵皮具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狮岭镇金狮大道南(自编则斌路1号),月平均工资2760.92元。陈生的母亲李某珍(1927年出生),其还有两个姐姐和一个哥哥,分别是陈某琼、陈某坤、陈某生。陈生与蒋利华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陈晓燕(1994年出生)、陈慧婷(1995年出生)、陈某甲(1999年出生)。另查明:冯日华为陈生垫付医药费5500元,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为陈生垫付医疗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高要区中医院出具的说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此外,原告方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了重庆扬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请求重庆扬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重庆扬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确定冯日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生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中双方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辆,故原告方要求冯日华承担此次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而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要求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冯日华对原告方因陈生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方因陈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陈生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8002.54,外购药品费用9800元,共计217802.54。2.误工费,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9日,陈生住院治疗共49天,其误工费应为2760.92元/天÷30天×49天=4509.50元。3.护理费,陈生因受伤严重送院当天便进入icu病房治疗,医嘱没有要求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人员对陈生进行护理,本院对该护理费不予支持。4.护理必需品费,因陈生在icu病房治疗,日常护理需要相关的物品,故原告方要求赔偿购买护理垫(28元/包)、抽巾(3元/包)、湿巾(18元/包)属于治疗过程中合理的费用,为此原告方共支出684元,有原告方提供的收据7张证实。其中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的收据金额为350元,此收据内容与另外3张收据日期重复。因此,此费用本院确定为334元。5.交通费,事故发生后陈生即在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亲属为到医院探望陈生、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方的乘车距离、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为宜。6.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事故发生后陈生即被送入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方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生住院治疗时间为49天,每天100元,即100元/天×49天=4900元。8.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生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即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由于被扶养人有两人包括李永珍和陈某甲,故对两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且李永珍还有其他扶养人即陈雪琼、陈雪坤和陈兴生,其三人依法应当分担李永珍75%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甲也有其他扶养人即蒋利华,其依法应当分担陈某甲5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李永珍和陈某甲应得的赔偿为:前三年,[(24105.6元/年×3年)×25%+(24105.6元/年×3年)×50%]=54237.60元;后二年,(24105.6元/年×2年)×25%=12052.80元,合计66290.40元。该费用原告方只要求赔偿25725.85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两项赔偿数额合计651974元+25725.85元=677699.85元。9.丧葬费,陈生因本案事故死亡,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0元。该费用原告方只要求赔偿22332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6000元为宜,该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方。以上原告方因本案事故损失总计984177.89元,该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支付);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已垫付作为陈生的医疗费。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冯日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故上述损失赔偿的不足部分,冯日华应赔偿原告方(984177.89元-120000元)×70%=604924.52元,而本案事故中冯日华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对该604924.52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00000元,而其又已赔偿原告方30000元。因此,中华联合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还需赔偿给原告方损失共计500000元-30000元=47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604924.52元-500000元=104924.52元由冯日华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500元,其实际还需赔偿给原告方的数额为104924.52元-5500元=99424.52元。综上,原告方在本案中可以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10000元+470000元+99424.52元=679424.52元。关于冯日华、重庆扬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扬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故重庆扬成公司长寿分公司作为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可以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但其只是作为冯日华所实际支配并驾驶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在本案中也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冯日华作为挂靠人是挂靠被挂靠人重庆扬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冯日华与重庆扬成公司在本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重庆扬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冯日华与重庆扬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利华、李永珍、陈晓燕、陈慧婷、陈某甲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利华、李永珍、陈晓燕、陈慧婷、陈某甲470000元。三、被告冯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蒋利华、李永珍、陈晓燕、陈慧婷、陈某甲99424.52元。四、被告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蒋利华、李永珍、陈晓燕、陈慧婷、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9元,由原告蒋利华、李永珍、陈晓燕、陈慧婷、陈某甲负担1745元,被告冯日华负担15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负担9044元。由于本院准予原告蒋利华、李永珍、陈晓燕、陈慧婷、陈某甲缓交本案受理费,故原告蒋利华、李永珍、陈晓燕、陈慧婷、陈某甲,被告冯日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分别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富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