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付中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中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中抗,农民。2010年6月24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育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羁押),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中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中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付中抗在江苏省昆山市巴比伦国际广场9栋2单元楼下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电动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576元。被告人付中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中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李某、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研判分析、户籍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中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中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中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中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中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付中抗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蓉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