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郑海玲与于晶、张有胜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海玲,于晶,张有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736号申请执行人郑海玲。被执行人于晶。被执行人张有胜。上列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有胜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于晶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以后每年经付申请执行人40000元,直至给付满58万元为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2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