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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5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传唤),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傍晚,被告人朱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棋牌室内,无故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乙打倒在地,并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张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