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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门瑞敏与郭瑞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门瑞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峰,司机。委托代理人张立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中心街295号。负责人蒙世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延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瑞敏与被告郭瑞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宁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瑞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郭瑞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影、被告大地宁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瑞敏诉称,2015年2月19日15时40分,被告郭瑞峰驾驶车辆鲁N×××××车沿吴桥县城区华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道与长江路交口南2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门瑞敏受伤、原告衣物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郭瑞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门瑞敏无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0000元,并赔偿车损及衣物损失4000元,共计34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门瑞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4966.25元。原告门瑞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提交鲁N×××××车郭瑞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提交保单一份;4、提交吴桥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用药明细;5、提交鉴定报告二份、鉴定费票据二张;6、提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服务许可证、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门瑞玲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被告郭瑞峰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地宁津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被告大地宁津公司认为郭瑞峰应无责,请法院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大地宁津公司不承担,其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5时40分,被告郭瑞峰驾驶车辆鲁N×××××车沿吴桥县城区华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道与长江路交口南2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门瑞敏受伤、原告衣物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郭瑞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门瑞敏无责任。被告郭瑞峰系鲁N×××××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和行驶证登记车主。原告门瑞敏是其事故发生时驾驶电动车的车主。鲁N×××××车在被告大地宁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19日16时,原告门瑞敏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后于2015年4月20日10时出院,花费医疗费9776.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门瑞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向原被告发出了选取鉴定人通某,2015年6月1日,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人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门瑞敏之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评定为:误工期1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80日,护理人数:壹人护理。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取门瑞敏司法鉴定费600元。同时,原告门瑞敏还要求对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损失评定,本院向原被告发出了选取鉴定人通某,2015年4月10日,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人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97号鉴定评估报告载明:经评定估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元整,¥14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瑞峰为原告门瑞敏支付相关费用5000元。原告门瑞敏事故发生前在吴桥县第二初级中学食堂处工作。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妹妹门瑞玲,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郭瑞峰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门瑞敏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瑞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瑞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大地宁津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郭瑞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桥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郭瑞峰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郭瑞峰所驾鲁N×××××车在被告大地宁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大地宁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门瑞敏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郭瑞峰承担100%的责任。原告门瑞敏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住院费用不合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6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97号鉴定评估报告对原告门瑞敏的伤情和车辆损失进行了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没有通知其选取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核实,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邮寄了选取鉴定人通某,邮寄单号为EY929537855CN,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签收该邮件,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门瑞敏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车辆损失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门瑞敏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门瑞敏主张护理费831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门瑞玲住院期间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出院后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该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门瑞敏护理费为24141元/年÷365日×80日=529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7元/日,计算100日,原告提交了经营许可证、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不足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但可以确认原告从事餐饮业,由于餐饮业行业平均工资29056元/年,该标准高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按照原告主张的67元/日计算100日,误工费为6700元。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600元,属于为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该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14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并未提交正式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实际的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门瑞敏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977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日×10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鉴定费600元;5、护理费5291元(24141元/年÷365日×80日=5291元);6、车辆损失费1430元;7、误工费6700元,共计31597元。原告门瑞敏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97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17576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600元+护理费5291元+误工费6700元=12591元;应在财产限额下的费用包括车辆损失费14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瑞峰为原告门瑞敏垫付了5000元。故被告大地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门瑞敏24021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2591元+财产项下1430元),被告郭瑞峰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25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N×××××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门瑞敏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021元;二、被告郭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门瑞敏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76元;三、驳回原告门瑞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门瑞敏承担21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宁津支公司承担410元,由被告郭瑞峰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璇璇审 判 员  白晋宇人民陪审员  简振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健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银行账户:04×××69。(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7-220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银行账户:50×××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10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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