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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甲化纤有限公司与杭州科亿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甲化纤有限公司,杭州科亿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浙江金甲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程。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委托代理人:俞帅。被告:杭州科亿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康明。原告浙江金甲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科亿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杭州科亿化纤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甲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尧、俞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科亿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至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A9-018的黑母粒。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日(两次)、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9日分批次向被告供应货物,累计供货达5万千克,货款共计78.5万元。但截至今日,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8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发货单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项下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认证记录,经调查,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3)。原告对上述调查结论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证据3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通过证据3可印证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2在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等内容能一一对应,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经调查获取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应当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至7月9日分九次向被告供应TA-018型号的黑母粒共5万公斤,货款合计为78.5万元,但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甲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科亿化纤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科亿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甲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