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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朋友王某,由渝北区XX路的一个路边大排档出发,经机场快速路行驶至北部新区XX大道XX中心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证信息;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乙醇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