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勇军诉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军,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张勇军,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李军,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张勇军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军、被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2月9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9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6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四张、转款凭证两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9万元的事实;二、民事调解书(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经由原告担保,被告向案外人杨小琴借款80万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偿还的款项就是该笔50万元的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2012年9月18日的借条不能确定是不是被告出具的,其它都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二中的民事调解书、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借条有异议,借款已经还了。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抵了一辆汽车,还另行偿还过10万元,现尚欠原告9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三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两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36.5万元的事实;二、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尚欠原告9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2013年银行凭证还的是2013年3月被告李军还贷款时原告给其倒的100余万元借款,2012年的银行凭证还的是当时干工程的钱;对明细表有异议,明细表中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是原告写的,但后面的清和余9万元不是原告写的,是被告自己写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并能证明原、被告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双方借贷金额总计近250万元,且根据双方借款出具借条,还款退还借条的交易习惯,被告偿还的36.5万元应是对原、被告双方其他借款的偿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借款时间和金额后面的清字系被告自行书写,且原、被告并未签字确认,原告当庭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2月9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9万元、20万元、2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明细表上显示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21日,被告分别还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180万元。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偿还30000元、10000元、25000、100000、200000元,合计3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勇军当庭提交的被告李军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9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被告不能确定2012年9月18日的借条中被告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本人所签,因被告当庭并未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应视为被告所签,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解,被告已给原告偿还借款36.5万元,另外被告给原告抵顶一辆汽车,尚欠原告9万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且借款金额近250万元,根据双方借款出具借条、还款退还借条的交易习惯,被告偿还的36.5万元应为双方的其他借款,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给原告偿还的借款仅下剩9万元,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欠原告张勇军借款69万元,限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