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东伟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东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东伟,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东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岳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岳东伟因欠他人外债,便产生骗取他人财产的想法,遂以扶余市弓棚子镇梁大木业业务员的身份,与扶余县顺达物流公司电话联系,以有货物需要运输到山东临沂、山海关等地为由,让顺达物流公司联系车辆。顺达物流公司先后为岳东伟联系了刁某某、任某某等五辆货车。岳东伟以行业内联系业务需要好处费的名义,向五位货运车主一共索要人民币6900元,钱到手之后岳东伟便不再与货车车主联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岳东伟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刁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吕某某陈述,证人龙某甲、龙某乙、汪某某、岳某某等人证言,货运协议、收据、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东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岳东伟为偿还个人债款,以介绍配送杨木板材从扶余市弓棚子镇运输至山东省临沂、山海关等地为由,与扶余顺达物流公司电话联系,委托顺达物流公司联系五台车辆运输,并告知运费价格,要求先行给付运费回扣。顺达物流公司先后按被告人岳东伟要求,先后与刁某某、任某某、冯某某、吕某某、胡某某等五位货车司机签订货运协议。被告人岳东伟从中骗得回扣款人民币6900元后隐匿。案发后,被告人岳东伟哥哥岳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将人民币6900元退还给扶余顺达物流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岳东伟供述,我欠别人钱,我想骗点钱还上。我打114电话查扶余市运管所院里的货站电话后,我就以我哥岳某某名打电话,说想配货,拉板从扶余弓棚子到山东临沂用两台17米半挂车,最后经协商一台车运费9500元。我说临沂收货方给运费一车11000元,货到付运费,我的好处费一车1500元司机得先给我,货站同意了。第二天早上货站联系的两台车开到弓棚子,货车司机打我156XXXX****电话,我说到梁大板厂门口,我去后说板厂老板不在家,明天早6点装车,司机给了我2000元钱,说装完车再给那1000块钱,之后我就走了。我���2000元钱不够,就又给货站打电话说还有一车货到临沂,运费和之前一样,,我和货站老板约在高速口见面,到那后老板给我1400块钱,我说明天早上7点肯定装车,三台车一起装。到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司机、货站老板问我,我说老板没回来,回来就装车,接着我问货站还有没有车了,有车再配两台车拉板到山海关,我说填9000块钱运费单子,一台车给我好处费2000元,货站答应了。货站老板和两台货车就到弓棚子梁大板厂了,我去后说明天早上上班就装车,你们就在这等着吧,交代完我和货站两个人打车往扶余走,到肖家收费站时我说有事,把好处费给我你们自己回去吧,货站的人给我3500元钱后下车就走了。我拿到钱还给徐耀武5000块钱我就上松原了。到第二天货站和司机给我打电话我就是不接,中午时电话关了。过几天我哥岳某某问我是不是骗别人钱了,我承认了,后来我哥把我骗的钱还给货站了。有前科,2013年因诈骗被判刑9个月,2014年7月份出来的。2、被害人刁某某陈述及任某某电话记录,2015年3月18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接到老板电话,说扶余顺达运输公司有配货。我们鲁Q137**和鲁Q922**两台车就开到扶余顺达运输公司,顺达公司一个女的接待我们,说运费23000元,回扣费3000元,信息费400元,签完订单,我把3000元给了货站,货站那女的让我转交中间人2000元,给我个电话号156XX****XX,让我们到弓棚子打电话,下午大约两点我们到弓棚子,到晚上7点多钟中间人来了,我们把那2000元给他,他说明天早上3点钟装货,第二天直到晚上,打电话说让我们等一天,今天说上班就装车,后来打电话联系不上了,就来报案了。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5年3月18日晚上6点多钟,扶余市鑫泰货站老板打电话说有从弓棚子往山东临沂拉板的活,是扶余市运管所院内顺达货站介绍的,运费11500元,给回扣1500元,我就开吉J952**解放牌挂车去了。我和龙某乙把合同签了,给他1700元,其中200元信息费。3月19日开车到弓棚子镇,打156XXXX****电话从早上拖到晚上始终让我等,后来让我第二天上午9点钟到海新装货,第二天还让我等,下午那电话就关机了。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5年3月19日下午4点半左右,扶余市顺达运输公司给我介绍的客户,交给顺达公司信息费3200元,我开鲁HST0**(蒙BB2**挂)在弓棚子镇腾达木业附近见到客户,客户说是板材,拉到山海关,运费9000元,货到付款,明天早上4点装车。到中午也没装上车,之后关机了。5、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5年3月19日下午,在扶余市运管所院内顺达货站联系到一份活,是从弓棚子镇配��到山海关,拉板,和货站谈的,货到付款,我们运费6000元,那面给运费9000元,我垫付3000元回扣,还有200元信息费,都一起交给货站了签了合同。货站让我开鲁L375**货车去弓棚子找一个人,让那个人领我们装货,我和货站老板还有另一个司机去的,到弓棚子后,一个男子在那等我们,说明天早上4点钟装货。3月20日早上一直等到中午1点多钟,那个人联系不上了,知道被骗报案了。6、证人龙某乙证实,我在运管所院里开了一个顺达物流货站。平时由我侄女龙某甲经营,2015年3月18日有个自称是岳某某的给我们货站打电话,说要发货,让我们给找配货车,我们家给找了五台车,每台车给我们货站200元信息费,五台车一共给他6900元好处费。后来这个自称岳某某的手机号156XXXX****联系不上了。2015年4月份清明节前,岳某某来将岳东伟骗我们司机的6900元都给我们了,我给出了个收条。当时是我们联系的司机都是我拿钱垫付给的司机,所以岳某某就把钱给我了。证人龙某甲证实,我是顺达物流运输公司职工,顺达物流公司做配货业务,挣中介费用,我负责接待,联系接货和出货。2015年3月18日上午,岳东伟给公司打电话,说有一批板材要运到临沂是否能找到车,我说能。岳东伟让我找两个17.5米板车,每台车按11500元填运输协议单,司机先给付垫付款(好处费)1500元。我就找了刁某某、任某某两台车,是一个车主,到我这交了3400元,其中我们信息费400元,我让司机带过去2000元,到下午两三点钟,岳东伟还让我找一台车我就上网调了一台,是冯某某,晚上在高速路口我叔叔龙某乙给岳东伟1400元,这三台车就都上弓棚子镇了,说晚上装车。第二天上午,岳东伟又给我打电话要两台车,说是到山海关,我就找了胡���某和吕某某两台车,运费6000元,和岳东伟说运费7000元,岳东伟说那边货主出9000元,我告诉司机得有3000元的垫付,他俩都同意,就签了运输协议单。这时昨天的司机打电话说车还没装上,我就和我妈汪某某坐吕某某的车到了弓棚子镇里,找到岳东伟,岳东伟向司机交代拉货等事宜,之后我和我妈就上到岳东伟打的出租车上,把3500元交给岳东伟,坐他车到肖家乡加油站。中午12点钟左右,岳东伟就关机了。一共给了岳东伟6900元钱,他手机号码是156XXXX****。因为是我们货站承揽的业务,被骗后,我们把司机被骗的钱,都如数返还给司机了,我们有赔偿协议。8、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3月18日,我女儿龙某甲介绍两个司机到扶余市弓棚子镇拉木板的活,2015年3月19日上午还要求要两台车,我女儿又给介绍两台,我就跟着到弓棚子去看看,坐吕某某车到弓棚子后��岳东伟就到梁大木业附近见的我们,岳东伟保证说晚上能装上车,我们就把3500元交给岳东伟了,岳东伟说上肖家办点事,我们就坐他车到肖家加油站下车了。之后岳东伟就把手机关了。一共骗我们6900元,第一次让司机拿走2000元,第二次在高速路口拿走1400元,第三次我们送去3500元。被骗后,因为是我们联系的,我们将垫付款都返还给司机了。9、证人岳某某证实,岳东伟是我弟弟,大约两三个月之前,派出所找我,说我骗货站钱了,后来通过打听才知道是我弟弟岳东伟以我名义,以给货站配货的名义骗货站的钱,我把我弟弟骗货站老板的7500元给货站老板了,老板给我出了字据。钱是我父亲出的。10、提取货运协议笔录,证实被告人委托扶余顺达物流公司与五台货车司机签订的货运协议,记载至山东临沂每台车运费11500元,至山海关每台车运费9000元。提取退赔收据笔录,证实由岳某某返还给龙某乙退赔款6900元。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归案经过,(2014)扶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记载证实被告人岳东伟身份信息,2014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4年7月31日服刑期满被释放,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网上追逃嫌疑人岳某某后,在扶余市肖家乡白面铺村将两人一起抓获。证人胥某某证实,岳东伟这我这收的粮,给一部分钱,在2015年4月份左右还我5000元钱,还欠我1.3万元。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岳东伟供述与被害人刁某某、任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吕某某陈述及证人龙某乙、龙某甲、汪某某、岳某某、胥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情节吻合,且有货运协议、退赔款收据等书证��凭,通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岳东伟对证据内容无异议,故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被告人岳东伟虚构有板材需要配货事实,委托物流公司承揽货运车辆运输,从中骗得货车司机预先支付运费回扣款6900元的行为事实,足资认定。另,被告人岳东伟犯罪前科情节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为凭,亦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东伟为偿还个人债务,虚构有货物配货运输事实,委托物流公司承揽货运车辆予以运输,并通过物流公司,收取货运车辆司机先行给付的运费回扣款6900元后隐匿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岳东伟在2014年7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于2015年3月在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岳东伟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此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岳东伟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诈骗财物已退赔,但鉴于再犯同种类罪行,主观恶意较深,社会危害性大,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东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